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連戰
馬英九
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德發
被 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被 上訴人 廖淑華
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 上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 上訴人 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進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敦義
被 上訴人 韓國瑜
李佳芬
馬小屏
吳斯懷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郁慕明
被 上訴人 邱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張雅琴
陳思翰
陳東豪
陳凝觀
汪浩
楊秋興
張宇韶
廖筱君
陳淑貞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總統府故意卸責 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及連戰,讓連戰違反國安法參加中國93 閱兵,被上訴人吳斯懷毫不掩飾親中立場護航連戰。(二) 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故意卸責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民 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三) 被上訴人內政部故意卸責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民進黨、新 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四)被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故意卸責放水讓退休副總統及退將違反相關法令 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前或參加閱兵前,未依法令阻止相關人員 進行違法行為。(五)被上訴人國防部故意卸責放水讓退將 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六)被上訴人中國國民 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上訴人韓國瑜列為總統登記候選 人,及國民黨亦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吳斯懷列為登記立法 委員不分區名單。(七)被上訴人韓國瑜:被上訴人陳思翰 證明韓國瑜對高雄選民說謊、涉及選舉詐欺;依節目「關鍵 時刻」,被上訴人劉寶傑、陳東豪於電視上轉述韓國瑜有發 生車禍撞死人說明情事;被上訴人周玉蔻辣新聞主持人說酒 駕撞死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廖筱君、被上訴人張宇韶說韓國 瑜與中共官員交往熱絡涉及國安行為不單純;網傳「中共栽 培的接班人」,被上訴人張雅琴駁斥、韓國瑜下周提告;國 際政治金融專家即被上訴人汪浩在臉書發文質疑「2002-201 0年韓國瑜不是在北大『遊學』嗎?在北大遊學可能發大財 嗎?」;韓國瑜說明14年前撞死人,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諸多疑點,車禍日是民國93年1月3日,韓國瑜94年出任台 北縣中和市副市長1年8個月,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本黨 質疑時間點巧合,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 決法官即被上訴人廖淑華、被上訴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西螺分局有無持公平立場
執行職務,尤其被上訴人廖淑華有無公平公正判決,以車禍 後一年出任公職似有奇怪現象,公職期間亦是審判期間,啟 人疑竇。(八)被上訴人周玉蔻、苦苓說吳斯懷敵我不清, 被上訴人陳亭妃說吳斯懷至北京聽習近平訓話還續領退休俸 ,民視新聞主播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報導有32位將領(包含被 上訴人許歷農、周仲南、曹文生、王文燮、沈國禎、陳廷寵 、夏瀛洲及11位中將、16位少將)一起聆訓。(九)被上訴 人新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邱毅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 名單。(十)被上訴人民進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上訴 人蔡英文列為總統登記候選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限期 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依法辦理處分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為不經踐行訴 訟程序法定原則,捨事實審得以書面先行辯論之程序,未經 準備程序,即逕予判決,已涉嫌濫權枉法裁判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三 編第一章第463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 、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準 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其主張均為 真實,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民之公共 財,且邇來濫訴情形嚴重,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得免當 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此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 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各政黨或 各政府機關就提名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不適合, 質疑其等政治立場,又援引新聞報導或政論節目部分篇章 ,基於政治立場而為評論、批評,進而認為所列舉之被上
訴人行為錯誤;又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非 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 利,有因被上訴人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 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其所援用前述條文之要件不符 ,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 確認「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 對馬英九、連戰及將領等,上開機關單位應依法辦理處分 」,亦均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 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 審理,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是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二)至上訴人另請求告知訴訟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等全國滿 18歲以上國民等節,上訴人並未釋明該訴訟告知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況本件上訴人之訴既顯無理由,應予判決判 回,自無庸再為告知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均非民事法院所得審 理之範疇,無從審理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顯 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