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廼馨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洪國珍經營詠全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附表 一所示債權人借款,截至民國109年4月止,餘欠本息已達新 臺幣(下同)22,981,000元,而聲請人受僱於高雄市立鳳山 醫院(下稱鳳山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 且自107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1,438元迄今,已清償 1,067, 306元,再加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額 ,暨現金10萬元(已交代理人保管中),合計聲請人之財產 總額僅3,782,931元,顯然不足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而有 宣告破產原因,且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及 支應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衍生之費用後,仍有餘款 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猶有實益,爰依破產法第2條第57條 、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 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 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 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 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用以評 斷邇來盛行之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且破產事件非僅事 涉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 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 不能執此逕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而遽予准允其破產宣 告之聲請,始符公平。再者,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 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並未對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另為規範,惟衡諸破 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 利益及社會公義,而民法第148 條亦明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準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之規定,即屬權利行使之界限,於實體法及程序法均有適 用,亦適用於破產事件。次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
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 消滅,對債權人影響甚鉅,又破產制度固在使債務人獲取更 生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然斷 非使債務人得藉此恣意借貸,再將債務不能清償之風險轉嫁 由債權人承擔。從而,為使破產制度之運作得以適當調節債 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 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 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達43,489,286元,業據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債權人陳報到院,並提出執行名義以為 佐據,應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鳳山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8 年度領 有薪資收入1,395,510 元(折合每月平均收入116,2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係有工作能 力、具穩定收入及相當信用,乃具償債能力之人,此觀諸聲 請人自承其自107 年受強制執行扣薪迄今,已陸續清償債務 達1,067,306 元至明,可見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固少於現有債 務,然無礙於聲請人之信用或籌款能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即不能執此逕謂聲請人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遽允為破 產宣告。
㈢再查,聲請人除有現金10萬元交代理人保管外,其於107 年 間因將其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之超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辦理解約,於107 年4 月12日自該公司受領解約金346,007 元,業據台灣人壽 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坦承 揭露全部財產,自不能排除聲請人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之可能性。佐以聲請人為逃避債務,將系爭房地贈與第三 人即其女兒洪子堯,而有積極減少自己財產,害及債權人債 權行為實現之作為,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益徵聲請人並非誠實債務 人,而存在利用破產制度以逃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本院審酌 上情,復衡諸首揭破產制度之立法意旨,考量破產制度非僅 為聲請人之單方利益而設,且各該債權人自107年起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1/3薪資債權迄今,所獲清償比例甚微,經徵詢 各該債權人意見,渠等均不同意宣告聲請人破產等一切情事 ,認聲請人尚難謂已合乎破產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且具備信用及籌
款能力,不能謂已陷於不能清償狀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宣告破產,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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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銀行 │ 債權金額 │ 發生原因 │執行名義/ 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9 、│
│號│ ├───────┬────────┤ │114 、126 、156 、167 、176 、187 頁,第12至│
│ │ │ 原告主張 │ 債權人申報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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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2,414,000元 │ 3,723,452元 │公司保證債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332號支付命│
│ │ │ │(本院卷118頁) │ │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7 │
│ │ │ │ │ │司執溫字第73571 號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000元 │ 2,588,048元 │公司保證債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 │ │ │(本院卷125頁) │ │108年5月14日雄院和108司執溫字第23968號、108 │
│ │ │ │ │ │年5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全助溫字第1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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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000元 │ 7,118,836元 │公司保證債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 │ │ │(本院卷177頁) │ │明書/ 本院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8 司執助溫字│
│ │ │ │ │ │第352 號 │
├─┼────────────┼───────┼────────┼──────┼──────────────────────┤
│4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000元 │ 9,780,687元 │公司保證債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 │ │ │(本院卷183頁) │ │明書/ 本院108 年5 月15日雄院和107 司執溫字第│
│ │ │ │ │ │68868 號 │
├─┼────────────┼───────┼────────┼──────┼──────────────────────┤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7,000元 │ 7,213,001元 │房屋貸款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947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
│ │ │ │(本院卷138頁) │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和解│
│ │ ├───────┼────────┼──────┤筆錄/本院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7 司執溫字第 │
│ │ │ 1,646,000元 │ 6,968,411元 │公司保證債務│77223 號 │
│ │ │ │(本院卷138頁)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000元 │ 6,096,851元 │公司保證債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 │ │ │(本院卷166頁) │ │書/ 本院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7 司執溫字第 │
│ │ │ │ │ │60659 號 │
├─┼────────────┼───────┼────────┼──────┼──────────────────────┤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4,465,000元 │ 未據申報 │公司保證債務│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裁定/ 本院108 年5 │
│ │ │ │ │ │月14日雄院和107 司執溫字第56602 號 │
├─┴────────────┼───────┼────────┼──────┴──────────────────────┤
│ 合 計 │ 22,981,000元 │ 43,489,286元 │ │
└──────────────┴───────┴────────┴─────────────────────────────┘
附表二:
┌─┬───────────────┬─────┬─────┬─────────────┬───────┐
│編│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不動產價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 │ 依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加│ │
│ │ │ │ │ 計 算 │四成計算 │ │
├─┼───────────────┼─────┼─────┼──────┼──────┼───────┤
│1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第2677地│萬分之60 │ 洪子堯 │1,505,665元 │2,107,931元 │經本院107 年度│
│ │號,面積32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 │ │ │訴字第1311號判│
│ │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 │ │ │ │ │決命洪子堯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
│2 │同上地段建號21409 號,即門牌號│ 全部 │ 洪子堯 │1,125,000元 │1,575,000元 │屋回復登記為聲│
│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 │ │(見本院卷第│ │請人所有(見本│
│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 │ │86頁房屋稅課│ │院卷第33頁) │
│ │房屋),及同地段建號21683 建號│ │ │稅明細表) │ │ │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72 之共有部分│ │ │ │ │ │
│ │建物(含停車位編號4 、150 ,見│ │ │ │ │ │
│ │本院卷第30頁,與系爭土地、系爭│ │ │ │ │ │
│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 │ │ │ │ │
├─┴───────────────┴─────┴─────┼──────┼──────┤ │
│ 合 計│2,630,665元 │3,682,9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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