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9年度,1號
KSDV,109,消小上,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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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帖應安 
被上訴人  王語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
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定。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初始向伊訂購機票時漏未完成信用 卡之驗證程序,故雙方就被上訴人原購買之機票尚未成立運 送契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影響機票票種與價格 之原因多端,本件被上訴人原購票價為快閃優惠票,其未依 規定完成原購票程序之後,伊拒絕繼續提供較為優惠之原購 票價格也不能認為是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事發當日依被上 訴人設定之搭機條件查詢後,僅能提供較昂貴之單程機票價 格,伊並未浮報票價,被上訴人因票價因素拒絕購票回國, 因此衍生之退票手續費及住宿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伊並無 任何過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申己見,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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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