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08號
KSDV,109,消債職聲免,108,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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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原名:林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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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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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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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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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陳福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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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富(原名:林宜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 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08年2月19日下午4時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



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沒有工作 ,收入來源為領取之老年年金及中鋼的慰問金等語(見院卷 第66頁至第67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但自102年10月 起迄今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9803元,且 聲請人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員工,每月領取三節禮 金各2500元、1000元、1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 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 日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可佐(見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 ,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108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09年7月28日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則聲請人於此 段期間之所得總額為538454元(見院卷第64頁計算表)。 2.聲請人另稱:現與配偶、名小孩租屋同住,有房租支出,並 如先前所主張扶養配偶陳俐瑀、次女陳庭筑等語(見院卷第 66頁至第67頁),然查: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扶 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做為計算基 準數額。
 ⑵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部分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而聲請人 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租屋與配偶子女同住(見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其最低生活費總額為282942元(計 算式:15719×18=282942)。
 ⑶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配偶陳俐瑀為42年12月生,其名下無財產,108年2月 領國民年金262元,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月領國民年 金各3759元,10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月領3903元等情, 有戶役政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 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院卷第4頁 、第22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以計算受扶養者 陳俐瑀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11890 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 及其領取之前開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其等長女共同負擔,因 此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其應負擔配偶扶養費總額為78327元 【計算式:(11890×18-262-3759×10-3903×5)÷2=78327】 。
 ⑷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子女陳庭筑(71年1月生),患有持續 性憂鬱症,無業,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有戶役政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 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院卷第6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1頁), 堪認聲請人之女陳庭筑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計算受扶養者陳 庭筑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後,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9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 人於前述期間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總額為90000元(計算式 :5000×18=90000)。
 3.基上,聲請人前開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配偶扶養費、 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87185元(計算式:538454-282942 -78327-90000=87185)。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017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子女 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額1596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66頁),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認 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餘額為38304 元(計算式:1596×24=3830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總額1634900元,亦有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債 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 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59頁 至第260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雄清算字第4號卷證核 閱屬,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 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雖有餘額,惟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顯高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1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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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