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42號
KSDV,109,消債聲免,42,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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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玉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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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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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准自106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本院復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7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清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545,000元,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 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 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 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 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 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准自106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8,000元,再於107 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 認定。
(二)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認 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5 57,808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8,000元(見院卷第3頁反面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 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539,808元,又經本 院通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到 院,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金額為545,000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繳款證明書影本共15張、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 ),顯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繳 交前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並無舉證有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 保債權人,其繳款來源仍有不符該法條規定之虞等語。聲請 人則具狀表示其係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以工作收入、假日兼 職及節省開支為款項來源等語(見院卷第15頁),並提出10 7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共14個月之薪資袋為證(見院卷第16 頁至第20頁),復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金額合計為481,185



元,平均每月為34,370元(計算式:481,185÷14≒34,370) ,與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所認定之償債能力33, 031元相當,再依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認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有5 57,808元,並於107年8月22日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迄至109 年6月22日繼續清償共545,000元並聲請本件免責,期間1年1 0個月,如認聲請人係於前開不免責裁定後之2年期間以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清償上開數 額545,000元,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 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 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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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