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2號
KSDV,109,消債清,92,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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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董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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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兹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7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468元、351,941元(均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名下有1998年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4年10月 1日起投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 。又聲請人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另偶爾於 休假時間幫同事代班,每月平均代班3天,收入約3,000元( 同事以現金給付),入不敷出時由岳母柯秋香及胞姐董兹菁 資助,而據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合計為505,941元,平均每月為31, 621元(計算式:505,941÷16=3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聲請人陳稱胞姐董兹菁資助方式係以購買聲請 人子女衣物或上學所需物品,偶幫支付學費或補習費,岳母 柯秋香則偶爾以金額5,000元至6,000元給予聲請人之配偶黃 淑惠貼補家用;聲請人與前配偶林靜宜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 ,聲請人陳稱由林靜宜監護扶養,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2至3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1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 )、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4頁)、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 第35頁、本案卷第31至35頁、本案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0至41頁反面)、資助切結書(本案 卷第67至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7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平均每月薪資31,621元加計自陳代班收 入3,000元,合計34,621元為基準,至資助金額於子女扶養 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一家五口同住於叔叔名下房屋,每月支付3,00 0元以替代水電瓦斯費及相關居住費用,該房屋已無房貸等 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反面、本案卷第37頁反面),堪認 聲請人主張居住費用3,000元係支付全家人之水電瓦斯費用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淑惠育有之長子董○ 文係95年5月生、長女董○岑係98年12月生、次子董○鉉係101 年3月生,3名子女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註冊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9 頁、司消債調卷第28至31頁、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本案 卷第47至58頁、本案卷第71至72頁)。聲請人陳稱配偶在家 照顧3名子女,無業,由岳母資助金錢以分攤家庭生活開銷 ,款項均匯入子女名下帳戶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反面 ),是認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其母親資助金錢用於家庭生活開 銷,配偶即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子 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835元(計算 式:11,890×3÷2=17,83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6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7,835元後, 餘4,8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20,459元(參調解 卷第52頁以下,包含: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82年(計算式:4,820,459÷4,896÷12≒82.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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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