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董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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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兹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7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468元、351,941元(均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名下有1998年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4年10月
1日起投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
。又聲請人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另偶爾於
休假時間幫同事代班,每月平均代班3天,收入約3,000元(
同事以現金給付),入不敷出時由岳母柯秋香及胞姐董兹菁
資助,而據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合計為505,941元,平均每月為31,
621元(計算式:505,941÷16=3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聲請人陳稱胞姐董兹菁資助方式係以購買聲請
人子女衣物或上學所需物品,偶幫支付學費或補習費,岳母
柯秋香則偶爾以金額5,000元至6,000元給予聲請人之配偶黃
淑惠貼補家用;聲請人與前配偶林靜宜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
,聲請人陳稱由林靜宜監護扶養,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2至3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1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
)、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4頁)、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
第35頁、本案卷第31至35頁、本案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0至41頁反面)、資助切結書(本案
卷第67至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7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平均每月薪資31,621元加計自陳代班收
入3,000元,合計34,621元為基準,至資助金額於子女扶養
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一家五口同住於叔叔名下房屋,每月支付3,00
0元以替代水電瓦斯費及相關居住費用,該房屋已無房貸等
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反面、本案卷第37頁反面),堪認
聲請人主張居住費用3,000元係支付全家人之水電瓦斯費用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淑惠育有之長子董○
文係95年5月生、長女董○岑係98年12月生、次子董○鉉係101
年3月生,3名子女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註冊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9
頁、司消債調卷第28至31頁、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本案
卷第47至58頁、本案卷第71至72頁)。聲請人陳稱配偶在家
照顧3名子女,無業,由岳母資助金錢以分攤家庭生活開銷
,款項均匯入子女名下帳戶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反面
),是認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其母親資助金錢用於家庭生活開
銷,配偶即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子
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835元(計算
式:11,890×3÷2=17,83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6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7,835元後,
餘4,8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20,459元(參調解
卷第52頁以下,包含: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82年(計算式:4,820,459÷4,896÷12≒82.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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