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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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書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58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協
議書(卷第24至26頁)、繳款明細(卷第178頁)可參。惟
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
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7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
足以負擔每月27,15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
,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係於英雄彩券行任職
,收入共計276,110元(計算式:13,045+15,935+12,165+12
,200+13,045+12,440+12,495+13,260+13,105+13,160+15,77
0+13,760+13,130+15,600+13,160+12,700+14,885+12,775+1
5,770+13,260=276,110),108年11月11日起於參貳企業社
任主廚助理,108年11月至12月時薪158元,109年1月起時薪
調整為160元,每月有勞健保補貼1,000元,工作時間自9時3
0分至13時,108年11月實領收入(含勞健保補貼)8,84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11,990元【計算式:
(12,800+9,960+11,080+14,120)÷4=11,990,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
收入,107年4月至12月收入共計30,303元,108年共71,463
元,109年1月至3月共計44,49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第39至40頁)、10
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
14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75至177頁)、信用報告(卷第173至174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4至1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存簿(卷第30至34頁
)、供聲請人存入薪資用之配偶之存簿(卷第46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卷第41頁)、打卡時數表(卷第42頁)、參貳
企業社陳報狀(卷第165頁)、英雄彩券行薪資袋(卷第49
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卷第70至71頁)、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8至169頁)等附卷
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參貳企
業社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7年4月至109
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共計18,084元【計算式:11,990+(30,3
03+71,463+44,497)÷24=18,08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3,50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貸2,500元)云云,並提出配偶所
有之土地銀行存簿(卷第84至97頁、第181至192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余○駿,每月支
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余○駿係103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
,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6
學年度第2學期領8,500元,107學年度領取17,000元原住民
幼兒托教補助,108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17,235元免學費補助
,另107年1月起迄今共領取幼兒園補助25,500元,現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4頁、第108至109頁)、108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58至16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
166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卷第167頁)、學費繳費收據
(卷第110至126頁)附卷可參。余○駿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
力。而聲請人配偶余岱杰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539,071元、546,475元、530,2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
923元、45,540元、44,18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73頁、第78至82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6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
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扶養費即4,716元(計算式:15
,719×0.3=4,7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8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500元、子女扶養費4,716元後,已無剩餘,難有餘裕
可用於清償債務3,045,50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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