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1號
KSDV,109,消債清,141,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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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蔣愛(原名蔣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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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清算時,籍設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2頁),並於109年7月24日具 狀表示:「前於104年起居住○○○○○○○○區○○街000號倉庫,為 無償借住,然自109年5月中旬已搬遷回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戶籍地與妹妹蔣文華同住,該屋繼承自父母親」等語 (見消債清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其住 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開楠梓區戶籍地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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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