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蔣愛(原名蔣惠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清算時,籍設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2頁),並於109年7月24日具
狀表示:「前於104年起居住○○○○○○○○區○○街000號倉庫,為
無償借住,然自109年5月中旬已搬遷回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戶籍地與妹妹蔣文華同住,該屋繼承自父母親」等語
(見消債清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其住
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開楠梓區戶籍地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