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洪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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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珮如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
償25,419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年5月毀諾,固有
兆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5至67頁)可稽。惟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
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經查,聲請人自陳於100年5月毀諾時為代班人員,每月
收入約18,000元,其於97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23日於高雄
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100年5月
2日至19日於喬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
000元,100年5月23日至6月9日於梵谷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勞
保,投保薪資17,8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8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
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5,41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受理,於
108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
5日撤回聲請。其後,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再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
,又於109年2月4日撤回。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25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30,697
元、利息2,643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至108年1月為
臨時工,工作地不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8年2月至12
月受雇曾郁璇,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收入共計210,000元,1
09年1月起受雇林新蓉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20,000
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至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6至2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8至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0至61頁)、曾郁璇簽立之證
明書(本案卷第9頁)、林新蓉簽立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47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8頁)、存簿(本案卷
第56至57頁)、聲請人109年4月22日陳報狀(本案卷第4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0至82頁)可
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林新蓉處
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21
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11至17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52至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19,01
0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第43至52頁、第55
至60頁、第64頁,包括: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企銀、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
、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
1,419,010-4,252)÷4,28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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