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麗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號受理
,於109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196,35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36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
無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25,982元),另南山人壽保
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双幅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客
服專員,107年度實領收入共計249,000元,108年度實領收
入共計316,768元,109年1月至4月每月實領收入均為27,192
元,109年1月尚有領取年終獎金20,000元,現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200元,入不敷出時,前因母親尚有工作,即由母親
與胞妹幫忙支出家用,嗣母親於108年7月12日失業,則僅胞
妹偶爾幫忙支出,另聲請人稱双幅有限公司係從事外勞仲介
業務,時需透過存款帳戶支付費用,故其帳戶時有存入公司
零用金、頻繁轉帳予移民署、台北代送件旅行社、律師事務
所之情事,後因聲請人積欠健保費,恐遭強制執行,自108
年11月13日即借子女黃○亮之郵局帳戶作為轉帳之用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號
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20至1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
案卷第111至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5頁
)、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5至51頁)、員工在職
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薪資條(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
23至26頁、第107頁)、黃○亮存簿(本案卷第71至75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3頁)等
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
年每月實領收入27,192元加計年終獎金、每月領取之租金補
助共計32,059元(計算式:27,192+20,000÷12+3,200=32,05
9),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2,65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58至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黃韋智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宥、黃○亮,並單獨扶養未經生父
認領之黃○鈞,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2,000元,另自108年7月1
2日起扶養父親黃清鎮、母親陳秋敏,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
00元。經查:
⒈黃○瑜係93年10月生,黃○宥係95年5月生,現均就讀國中,黃
○亮係96年12月生,黃○鈞係101年8月生,現均就讀國小,4
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月
各領取2,073元單親補助,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各領取2,1
55元,黃韋智每月給付黃○瑜、黃○宥、黃○亮共10,000元扶
養費,另黃○瑜之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26日、108年2月19日
、109年2月2日存入之20,171元、20,171元、21,000元係其
領得之獎學金,至黃○宥之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1日存入之5
0,000元係聲請人向公司借款,用以償還父親之國民年金欠
款,嗣該欠款業由母親湊足償還公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
卷第27至3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151頁、第153至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24至144頁)、三民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52至55頁)、黃○瑜存簿(本案
卷第65至67頁)、黃○宥存簿(本案卷第68至70頁)、黃○亮
存簿(本案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宥、黃○亮之權利義
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89頁),然其
前配偶黃韋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
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
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黃韋智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
聲請人甚多,而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本院認兩
人應平均分擔黃○瑜、黃○宥、黃○亮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單親補助【計算式:(15,719-2,155)×3÷2+15,71
9-2,155=33,91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32
,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係屬合理。
⒉父親黃清鎮係43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無業,前於100年2月23日領取395,010元勞
保老年給付,108年4月17日領取一次退休金53,247元,108
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4,87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
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019元;母親陳秋敏係44年生,於106年
度至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386,257元、410,114元、243
,43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188元、34,176元、20,286元
,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1,422,106
元,陳秋敏原於欣協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惟於108年7月12
日遭解職,於108年7月15日領取資遣費179,844元,前於98
年12月22日領取1,153,274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至44頁)、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9至150頁、第15
7頁)、存簿暨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6至85頁)、台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本案卷第62至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
5頁)附卷可考。足認黃清鎮、陳秋敏年事已高,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
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至黃清鎮
、陳秋敏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住於台中所有房屋,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
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248元),
扣除黃清鎮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
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7,159元
【計算式:(13,248-5,019+13,248)÷3=7,1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1,890元、子女扶養費28,940元、父母親扶養費7,159元後,
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50
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78,740元(調
卷第29至34頁、第36至60頁、第6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
、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健保署、三商美邦人壽),以每月所欲還
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6年(計算式:6,778,740÷2,5
00÷12≒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