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09號
KSDV,109,消債更,209,202008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洪復和(原名洪復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復和(原名洪復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於同年5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3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9,000元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然其自 陳107年間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約12,5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自109年6月1日起投保於高吉清潔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有遠雄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9,138



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至同年12月以打零工為業,由朋 友介紹、地點不定,每月收入約12,500元,107年4月至109 年2月由胞弟洪正華及胞妹洪惠珍每月各資助7,500元,109 年3月起任職高吉清潔有限公司,據高吉清潔有限公司函覆 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3,800元,並因擔任鄰長,每月領取交通 補助費2,000元,除每年1月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外,未 領取其他社會局補助,母親洪林月梅於108年12月30日歿, 無遺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頁 )、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 、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頁及反面)、薪資 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頁) 、存摺(本案卷第43至43頁)、洪正華出具切結書(本案卷 第48頁)、洪惠珍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高吉清潔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74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 82至8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0頁)、遺產 稅參考清單(本案卷第37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38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本案卷第39 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案卷第40頁)、洪林 月梅之107年及10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41頁及反面)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23,800元加計春 節慰問金換算為每月250元(計算式:3,000÷12=250),合 計24,050元為基準,另考量鄰長交通補助費係協助推行公務 ,故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於戶籍地即胞弟名下房 屋,無房貸、不用給租金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3,500元、8,500元。經查,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武玉 燕育有之長子洪○富係91年6月生,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領 取就學補助6,358元,次子洪○發係99年8月生,每月領取兒 童補助2,802元,2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學生證在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12至16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1 頁、第69至70頁、第84至87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今年高 職畢業,預計就讀警專,已報名補習班課程等語,並提出高 雄志光補習班補課卡為證(見本案卷第73頁),本院認聲請 人之2名子女均未成年、無所得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 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社會 局補助,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310元【計算式:(11,890×2-6,35 8-2,802)÷2=7,31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7,310元後, 餘4,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6,814元(參調解 卷第38至39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合庫資產公司),扣除遠 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9,13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51年【計算式:(2,986,814-29,138)÷4,850÷12≒ 5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吉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