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盧連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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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連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下稱前案)
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事
件受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付調解,於1
09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5,742元、46
7,931元(均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自105年2月16日起投保於三通裝卸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又聲請人自105年2月16日起於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裝卸部擔任司機手,據三通裝卸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5月15日之
應領金額共638,265元(含底薪、業績獎金、職務津貼及其
他),平均每月為38,683元(計算式:638,265÷16.5=38,6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34至35頁)、信用
報告(前案卷第37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8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41頁、本案卷第32至34頁
)、在職證明書(前案卷第39頁)、薪資明細表(前案卷第
46至47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前案卷第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案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本案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0
至31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43至83
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8,683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款收執聯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稽(前案卷第30至31頁、本案卷第25頁、本案卷第3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000元、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霈慈育有之
長子盧○銘係86年5月生,現就讀臺東大學碩士班,107年及1
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200元、84,024元(均為薪資所得)
,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27日自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而長女盧○君係89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前案卷第38頁、前案卷第42至45頁、前
案卷第51頁、前案卷第62頁、本案卷第16至21頁、本案卷第
36至40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於臺東就學,當地兼職不易
,故伊提供每月3,000元往返臺東及高雄車資,而長女已於1
08年6月畢業,因疫情影響及個人因素不易找工作,現無業
等語(見前案卷第26頁、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本案卷第
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現就讀研究所非
國民義務教育範圍,107年及108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並曾投
保勞工保險,至長女即將成年、未就學,雖無所得,亦難認
其無謀生能力,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
其子女均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9,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6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2,964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負債總額為3,257,882元(參調解卷
第6至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
計算式:3,257,882÷22,964÷12≒1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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