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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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9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本案卷第165至167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
聲請人稱毀諾當時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繳納協商
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
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
年10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
),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6,4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
,072元後,餘16,328元,而其四名子女分別為84年生、86年
生、89年生、91年生(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戶籍謄本),於
支出子女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298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
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
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於
109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9,898元、41
8,48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又聲請人於明安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課員工,據明安國際企業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應發總額合計48
0,857元,另有生產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員工酬勞
及108年度年終獎金共140,90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860元
【計算式:(480,857+140,904)÷16=38,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女及次女均已成
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
案卷第63頁)、薪資單(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
131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4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1頁)、薪
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4頁)、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90
至10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9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以每月38,86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1名
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未
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6頁、本案卷第151至153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朝貴育有四女李○慈係89年
6月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大,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3,770元、288,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
9年3月1日退保,長子李○笙係91年2月生,109學年度將就讀
崑山科大,勞工保險投保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元、52,997元(均為薪資所得
),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案卷第34至41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9頁、第154頁
);又聲請人陳稱四女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實習月薪為24
,000元,109年3月至8月無收入,預計111年6月畢業,而長
子109年5月及6月之實習月薪為23,800元,預計109學年度就
讀崑山科大產學班,每學期在校上課6個月、其餘6個月在臺
南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生等語(見本案卷第61
頁陳報狀、本案卷第170頁陳報狀),並提出四女之實習收
入明細及長子之職場體驗通知書為佐(本案卷第155頁、本
案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四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
其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108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
得24,000元(計算式:288,000÷12=24,000),認聲請人四
女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所提列四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至聲請人之長子18歲且就學中,所領取之實習收入尚不足以
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長子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之長子於臺南就學,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以109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計算,扣除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416元(計算式:52
,997÷12=4,416),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
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225元【計算式:(14,866-
4,416)÷2=5,22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
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聲請人原主張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嗣於109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就父母親之部分不再主張扶養(本案卷第62
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8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後,
餘19,1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4,576元(參調
解卷第36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
式:3,304,576÷19,141÷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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