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彤欣(原名謝蕙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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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彤欣(原名謝蕙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5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6
頁台新銀行函),聲請人陳稱係因失業找不到工作等語(見
本案卷第33頁),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
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僅投保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
(迄至100年9月間始投保公司行號,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反
面),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
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於109
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12,722
元(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
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84,2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自109年4月16日起投保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
,800元,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1張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
人從事清潔員工作,106年至107年間任職昱朋實業有限公司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108年1月至3月任職威合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至7月任職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108年8月至109年1月復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起任職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部分,據威合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3月及8月至12月之每
月本薪均為20,700元、109年1月本薪則為21,400元,每月均
有伙食費2,400元及工作津貼500元,前開9個月期間共領取
加班費21,72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6,013元(計算
式:20,700+2,400+500+21,720÷9=2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所載108
年5月至7月由「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依序存入18,574元
、21,467元、4,448元、28,349元,合計72,838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24,279元(計算式:72,838÷3=24,279),再據萬
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單所載109年4月及5月
應付金額各為15,860元(即半個月薪資)、26,179元,未領
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3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
)、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36至37頁)、威合公
司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低收
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至45頁
)、存摺(本案卷第38至42頁、本案卷第77頁)、萬有人力
仲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8頁)、萬有人力仲介
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本案卷第89頁)、萬有人力仲介公司薪
資單(本案卷第9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
附件(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103第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22頁)、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
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以其上開期間平均月薪25,490元【計算式:(26,013+24,27
9+26,179)÷3=25,490】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胞兄謝明憲共同租屋居住,伊分擔房租2,000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
27至29頁及第75頁,承租人為謝明憲並領取租金補助),嗣
具狀表示伊於109年3月搬走,現居住於友人李仁修之父母名
下房屋,每月補貼1,000元租屋費,有李仁修出具切結書為
佐(本案卷第8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
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謝黃美燕為39年生,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7年及108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六角鄉之1筆土地(持分
2031/530400,現值167,48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71
1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
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4至35頁、
第47頁、第53至62頁、第72頁、第7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母親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聲請人陳稱母
親與弟弟謝勇志同住,無房租支出,房子是弟弟的(見本案
卷第33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11,890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另有5名子
女(參本案卷第48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妹蔡怡
君係身障、現在無法工作等語(本案卷第33頁反面),有蔡
怡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案卷第49頁,障礙等
級為中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蔡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其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本案卷第64至71頁),是認其等母
親之每月扶養費11,890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社會局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每人484
元【計算式:(11,890-1,711-7,759)÷5=484】為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484元後,餘9
,2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3,945元(參調解卷
第31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9年(計算式:3,233,945÷9,28
7÷12≒29.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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