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詔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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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
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而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所稱
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
負責人即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第
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分
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
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
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
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
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
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
,於108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於詔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詔暘公司)
之公司址居住,毋庸支付租金,並在該公司打工,負責送貨
並收取貨款,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1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名片為證【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下稱調卷)第20頁、第67頁、
本案卷第78頁】。經查,詔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聲請人
之前配偶黃玟琪,而黃玟琪亦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調查程序
稱:伊與聲請人婚後開設詔暘公司,由伊登記負責人,共同
經營禮品生意,99年離婚後,就由伊獨立經營,因與聲請人
共同經營期間,生意上的人脈係聲請人較為清楚,故離婚後
仍會詢問聲請人,另離婚後,如公司較忙時,即請聲請人至
公司收貨,每月給聲請人1萬初頭薪資,惟係給現金,無法
提出薪資單據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
(本案卷第130至132頁)。惟聲請人倘係偶爾負責送貨、收
取貨款,何以詔暘公司既得特地為聲請人印製印有頭像、未
載頭銜之名片,卻無法提出給薪證明,甚而黃玟琪須就生意
上之事項詢問聲請人,更令聲請人毋庸支付租金居,住於公
司地址,此舉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工作是否係於詔暘公司收貨、送貨即非無疑義。
㈢次查,詔暘公司員工即聲請人表弟伍少淳(任職期間自104年
9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曾就詔暘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乙事
於107年4月16日提起訴訟,詔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
陳稱聲請人為詔暘公司業務,伍少淳係由聲請人引進詔暘公
司,對於詔暘公司與伍少淳間之契約關係知之甚詳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63至65頁108年9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聲請人亦於本院109年8月4日調查程序稱:
該案很複雜,伊對伍少淳無法管理,亦無法提供意見,因第
1年那時詔暘公司營運還不錯,給伍少淳客戶去跑約120所學
校,但第1年將伊的訂單打到剩下10多家,第2年才3個月而
已,訂單掛零,伊要求表弟不要再進公司,伊叫伍少淳來詔
暘公司,並對他說你要獎金的話,我不會虧待你,因為伍少
淳是跑單幫的、抽獎金的,沒有勞健保,我跟黃玟琪說不要
讓伍少淳再進來了,後來伍少淳提告,我們輸了,第一庭時
伍少淳就把伊所有機器、生財設備、客戶交貨貨品封掉,因
官司輸了,後來黃玟琪就把公司停業了,伊要黃玟琪讓公司
用小孩名義的銀行存摺,但黃玟琪不同意,甚至用小孩的名
義再成立公司,黃玟琪也不同意,伊要管理,黃玟琪也不讓
伊管理,伊叫黃玟琪去告伍少淳偽造文書,黃玟琪也不要等
語,此有本院109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62
至163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偶爾至詔暘公司收送貨物、收
款,而係就詔暘公司之人事、業務內容、訂單均有權與黃玟
琪交涉,再佐以聲請人於其臉書帳號簡介記載「在詔暘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BOSS」(見調卷第68至71頁聲請人之臉書帳號
擷取畫面),堪可認定聲請人應係與黃玟琪共同經營詔暘公
司,亦為實際負責人。
㈣末查,聲請人既與黃玟琪共同經營詔暘公司,即屬詔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詔暘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
額共計1,819,386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申報之營業額
各為2,820,890元、1,724,160元、2,984,996元、3,524,658
元,108年1至4月及109年1至2月申報之營業額均為0元,業
己申辦停業,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0日,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31至74頁、第152
至153頁)附卷可查。則詔暘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
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4,568元,【計算式:(1,819,386+2
,820,890+1,724,160+2,984,996+3,524,658+0)÷60=214,56
8】,已逾200,000元,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
者」之定義,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
㈤另縱聲請人非詔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詔暘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既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案件中陳稱聲請人為
詔暘公司業務,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亦足見其對
詔暘公司之訂單、業務、人事亦有與黃玟琪交涉之權,堪認
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據實陳述。從而,聲請人就
其於詔暘公司所擔任職務為何,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工作、
收入情形均有陳述不實、前後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
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
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且聲請人未能詳實
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
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
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
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
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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