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田圃
代 理 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啓川先生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啓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啓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擬修正章程條文欄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啓川先生文教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5 月3 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核 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是經董事會於109 年5 月21日召開第十 屆第六次董事會,將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決議修改如 附件之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為此聲請裁准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 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 於上述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司法院(79)祕台廳( 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司法院秘書長96年3 月28日秘 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 章程第1 至17條,業據其提出109 年5 月21日第十屆第6 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修正前捐助章程 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3 、5 至15條,係依據財團 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說明欄所示)而為修訂,屬該財 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 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 ,又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該局亦函覆以:修正 之變更捐助章程經本部於109 年6 月22日文綜字第10990072 10號函許可在案,此有該部109 年8 月7 日文綜字第109103 2239號函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2 、4 、16、17條所示內容 ,分別係針對基金會設立依據、目的業務、主事務所及分事 務所所在、捐助章程變更應辦理登記、捐助章程實施時點所 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於聲請人於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