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9年度,2號
KSDV,109,建簡上,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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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清恭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任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以民事準備狀先位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方式施工 ,且未通過驗收,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無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備位抗辯:「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因有欠缺橫 向角料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其所為乃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而據上訴人稱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僅一次庭期即言詞 辯論終結,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亦未及委任律師,不知可主張 民法第494 、495 條之權利,又該等權利時效為1 年,如不 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釋明若 不許其提出民法第494 、495 條解除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 對其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例外允許上訴人 提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將其承攬高雄



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之工程中,關於高中健 護教室地板架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兩造簽有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予伊。由於系爭工程之地板不平整,伊雖 建議上訴人以水泥鋪平後再裝設地板,惟遭其拒絕,伊即以 人工角材間隔30公分縱向放置之方式整平地板,施工過程中 伊均有將施作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於 108 年8 月7 日完工,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3日傳真來函表示 ,系爭工程因欠缺橫向角材,致中正高中驗收未過,要求伊 拆除重新施作,但鋪設橫向角材非兩造約定之項目,也無增 加地板平整之效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伊既已完成 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0,802 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30,802 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以發包單位即中正高中驗收通過與 否,為付款要件。系爭工程因無橫向角料,明顯不符契約與 圖說規定,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詎其拒絕改善,被上 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自無由請求伊給付 尾款之理。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合約並未見有「縱向角材加橫向角 材」作為地坪整平工法之約定或說明,亦未見兩造有以中正 高中設計圖說作為系爭合約施工圖說之約定,且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有將完整施工之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中僅以人工角材間隔30公分縱向放置之方式整平地板 並無違誤,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尾款130,802 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系 爭工程之完整施工圖說確已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要兼以橫向角材整平地面,縱認系 爭工程已完工,惟因有欠缺橫向角料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補稱:本件爭點並不在上訴人有無提供圖說 給伊,而是上訴人已接受伊的報價,也就是只需施作縱向角 材,伊既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工,上訴人就應給付契約之尾 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將承攬中正高中的工程當中,系爭工程轉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並先於108 年7 月5 日以含稅總工程款15 0,000 元之金額,簽定A 工程合約書,再於108 年8 月2 日 追加地坪整平補貼工料之工項10,000元後,換簽B 工程合約 書。
㈡上訴人已先給付30,000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未依圖說施作地面整平所需之橫向角料 ,經業主驗收未通過。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 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本件兩造訟 爭是否需鋪設橫向角材乃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爭議而非效用 、效果之瑕疵問題,若兩造有約定需施作橫向角材此一工項 ,則系爭工程即屬未完成之施工,若無此約定,則因系爭工 程之工作外在形式已臻完備,即應認定系爭工程已然完工( 至是否存在瑕疵則為擔保責任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自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已然完工,然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是否有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 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若立證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使法院之心證形成達蓋然為真(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自應轉由他方就彈劾證 據或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時,即有提供業主 之完整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其於108 年6 月27日 檢附完整施工圖說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87頁),而該電子信箱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由其公司 之員工所使用乙情,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任禮 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前 揭上訴人寄發之施工圖說後,旋於同年7 月2 日使用相同之 電子郵件信箱答覆上訴人並提供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信件下方有答覆對象之詳細資料),而證人任禮華亦證稱署 名寄送該報價單信件之蕭羽喬為其公司之員工,然現已離職 (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通過該電子信箱獲 取來自上訴人一方之定作人指示內容,否則豈有可能循跡反 向提出工程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雖傳喚證人即其公司之經 理任禮華欲證明上訴人僅提供部分之施工圖說,且所提供之 施工圖說並不包含記載需使用橫向角材之內容云云,然證人 任禮華對其如何取得施工圖說資料,除諉稱不復記憶外,並 堅稱其僅自上訴人處取得3 紙圖說資料,且於108 年7 月5 日前有親自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地面已無塑膠地板,可見凹 凸不平之水泥地面,其有向上訴人反應師傅說未將水泥鋪平 會有問題,上訴人猶堅持己見與被上訴人簽立7 月5 日之合 約書,嗣因師傅一直反應地面不平會有問題,其原本說用水 泥鋪平最簡單,但因上訴人說他沒有預算,才用角料去做, 上訴人也才又於108 年8 月2 日改簽系爭合約加價10,000元 增列地坪整平補貼工料,但該費用是其與師傅根據施作縱向 角材的工資及材料費用計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然根據證人任禮華自己承認有取得之施工圖說中 之地坪圖(見原審卷第157 頁),該圖中央即清楚註明「地 面以(台製)集成角材、12mm合板整平;施工標準另詳施工 說明圖及施工規範圖說」,以被上訴人作為專業施工廠商, 既於提出報價單前曾親眼目睹施作之地面不平整,加上所取 得前揭地坪圖之圖說亦有提及整平之工法需使用到集成角材 、12mm合板等情,被上訴人於初始報價時豈有可能不知系爭 工程要使用角材整平地面,毋寧以兩造108 年8 月2 日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清楚載明增列之品名「地坪整平補貼工料」來 看,兩造於原契約即已存在使用角料整平地面之約定,此增 列品項之金額並非如證人任禮華所述是透過額外施作縱向角 材的工資及材料費用計算出來,而係對原已存在之縱向、橫 向角材工料費用額外再給予補貼,是證人任禮華證稱其原先 建議以水泥鋪平地面,嗣因上訴人說沒此預算,才改建議其 使用角材整平乙節,已難信其為真,更遑論證人任禮華證稱 自己所取得之3 紙圖說分別為原審卷第155 頁、第157 頁及 第163 頁之拆除圖、地坪圖及地板施工規範圖說,其張號則 分別標明為3/7 、4/7 、7/7 ,無論其張數不連續外,也顯 然欠缺地坪圖上所要求施工標準需依循之施工說明圖,被上 訴人既已收受地坪圖作為上訴人指示施工之規範,又豈會獨 漏施工說明圖,益徵證人任禮華證稱上訴人僅提供部分之施 工圖說,且所提供之施工圖說並不包含記載需使用橫向角材 之內容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縱未按業主中正高中之圖說施作, 然其確實有以業界之方式整平地板,橫向角材並無實益,認 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施工云云,然上訴人係依業主中正高 中所提供之圖說承攬其工程,並將完整施工圖說提供予被上 訴人方,其真意即係要求接受轉包之被上訴人同樣依業主中 正高中之指示施工自不待言,無論被上訴人如何看待自己之 專業施工見解,均不能以之替代上訴人指示之施工內容,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施工 過程中有拍攝僅施作縱向角材之工程照片寄送予上訴人之員 工李麗枝,而上訴人均無爭議,認上訴人也認同被上訴人無 違反指示之情事云云,然徒以上訴人之員工李麗枝有收受被 上訴人傳送之照片、答覆「謝謝」或「我可以向學校報竣工 」等情,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有接受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之意 ,並不等同上訴人有同步完成驗收,更遑論以之證明上訴人 肯認被上訴人所施作內容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 提出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工程全部工項 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 程復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合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0,802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130,802 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俱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包含上訴人於上 訴後所為之解除契約抗辯)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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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