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潘珍貞
被 告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北屯區,有原告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