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潘陳淑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潘明嬋
潘明枝
潘明慈
潘信宏
潘明金
李金得
李新蕙
李冠佑
鄭嘉銘
鄭湘盈
上二人共同 李玟錦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 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 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 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7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返還代墊訴 外人潘周英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即看護費用)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潘周英生前之戶籍址係
設於高雄市前金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潘周英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