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原 告 A女 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A女之母親 資料詳卷
人
被 告 B男 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B男之母親 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雄救字第9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雄救字第9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嗣變更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2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 親10萬元,合計共請求金額為52萬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是 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10元【計算式:5,620×1/2=2,810】;原告 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0元【計算式5, 620-2,810=2,81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