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勞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 第1371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前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4,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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