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85號
KSDV,109,司聲,78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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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被   告 劉榮泰 


 
原告吳姵縈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雄救字第88號), 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之裁判費2,1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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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