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73號
KSDV,109,司聲,67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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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原   告 傅敏云 

 
原告與被告劉姬蓁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鳳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鳳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07號和解 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95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本院108年度鳳補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惟因兩 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元(2,210×1/3=73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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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