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元馨
相 對 人 楊伸沛(原名:楊喬茵)
相 對 人 楊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9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收據一 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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