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黃德宗
人
相 對 人 杜振杰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杜振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其中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杜振杰連帶負擔。
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其中自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德宗、杜振杰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 ,⑵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1張,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於民國109年7月4日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
│001 │507,637元 │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002 │1,522,911元 │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003 │101,271元 │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4 │303,811元 │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5 │507,897元 │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6 │1,523,689元 │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7 │533,961元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8 │1,601,881元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
│001 │507,637元 │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002 │1,522,911元 │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003 │101,271元 │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4 │303,811元 │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5 │507,897元 │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6 │1,523,689元 │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7 │533,961元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8 │1,601,881元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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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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