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聖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高明信即勇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貨,分二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批花生油八 百六十箱,價值四十九萬零二百元整,委託宜慶貨運公司運送;第二批花生 油四百六十箱,價值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昌 億貨運行,共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為給付前開貨款,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同年月為發票日之支票 與原告,而後在票據交付之翌日即五月七日,隨即來電告知要以票據貼現之 方式,向金主調借現金給付原告,但期間利息由原告支付,亦即被告之姊願 為金主,代被告付現金以賺取利息差價。因此要原告速將該紙票據寄回供其 貼現,原告不疑有他,隨即將該票據寄回。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票據貼現, 經多次催討,仍置諸不理。
(三)被告簽立之支票,面額為六十幾萬,係因扣除百分之九之佣金及運費,實際 上貨款是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但兩造約定給付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 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聖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 二件、郵局快捷執據影本一件、進貨及付款資料影本一件、營利事業之登記及 帳簿憑證設置規定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謝四卿、吳瑞綿及聲請向宜蘭信
用合作社泰山分社調張麗卿甲存支票帳戶相關資料及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詢問 張麗卿於八十八年之作廢支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公司歷來之作業慣例,僅在客戶給清貨款時,原告始將經客戶簽收 之單據交給客戶,此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鈞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購買二批花生油後,業已由被告將貨款給付原告之駐區經理即謝四卿,並 由謝某將原告之會計師即吳瑞綿所製作並經被告配偶張麗卿簽收之出貨單 退還被告,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庭呈鈞院附卷 之出貨單可稽,足見被告已給付貨款。
(二)、原告出售之花生油每箱牌價五百七十元,運費由原告負擔,每購十箱搭贈 一箱,每季購入超過一千二百箱即退給百分之十獎金,且如以現金給清貨 款另有百分之三之折扣。本件被告雖向原告進貨一千三百二十箱,惟扣減 搭贈部分一百二十箱,實際購入一千二百箱,合計六十八萬四千元,再扣 減因原告係同一季購入一千二百箱得退給之百分之十獎金即六萬八千四百 元、現金折扣百分之三即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被告代付之運費一萬七 千二百元,實際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僅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三)、原告之駐區經理謝某於被告購買第一批花生油後,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至宜蘭遊說被告在三月底前進貨至一千二百箱及以現金支付,俾享優惠 。原告聽從其建議,表明願以現金付款及再購買第二批花生油,並於當日 自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領出十六萬元交付謝某,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謝 某至宜蘭欲向被告收現,被告因當時僅有十三萬現金可供支付,乃領出現 金十三萬元交付謝某,並要求謝某俟半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再 來收餘款,因當次謝某堅持被告至少應給付現金至三十萬元始能享有現金 折扣,故次日被告另向案外人林再芳借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並被告所 收貨款再補齊十七萬元交付謝某,最後謝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來 宜蘭,被告領出現金十八萬五千元,並交付其中十二萬元給謝某,謝某找 還六十八元,並將經被告之妻簽收之出貨單交給被告。 (四)、另證人謝四卿、吳瑞綿之證詞並不實在,原告請求無據,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花生油二批,價金共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為給付前開貨款簽發支票一紙予原告,未幾卻藉故取回支票,但 迄今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其以分多次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價金,應已無欠 款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花生油,約定價金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 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核與證人謝四卿證述相符,此部份事實,已堪認 定。原告雖主張總價金應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但因二者間有約定折扣及運費 之扣除,約定之應給付價金應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故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自非原告所得主張。被告雖辯稱扣除獎金及運費,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五十七 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然其所主張之應扣減獎金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又無提出證據佐實其述,其所抗辯約定給付價金應再扣減至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 十二元一節,應無足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已否給付約定之價金。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若買受人主張其已 給付買賣價金者,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事實即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其清償事實,係以其已取得出貨單為據,但查該出貨單 所載內容,既與給付價金事實無關,且原告又陳明於於本案中,原告之交付出貨 單,非因被告已給付價金之故,自難認該出貨單已足證明被告已交付現金之事實 主張。另被告又提出對帳單影本及存褶影本為證,但被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且證人謝四卿亦證述非真,其金額又與兩造約定之價金額度不同,其證據 價值不高。綜合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令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形成確信 ,其事實不明之不利,應歸屬被告,應認被告尚未清償前開約定之價金。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已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