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北鄉建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九十四巷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北鄉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北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鄉公司)股東,惟並未經北鄉公 司所有股東推選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或對外代表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 ,原告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積欠營業稅為由限制出境,始查知係被告公司 另一股東甲○○冒用原告名義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達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原告遂遭稅捐機關申請限制出境 。原告實際上並非公司董事,自得以實際負責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鄉建設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 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北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北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北鄉公司之股東,惟並未經北鄉公司所有股東推選為董事 ,執行公司業務或對外代表公司。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以積欠營業稅為由限制出境,始查知係被告公司另一股東甲○○冒用原告名義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原告遂 遭稅捐機關申請限制出境。原告實際上並非公司董事,自得以實際負責人甲○○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三、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北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結果,北 鄉公司原董事為乙○○、股東為甲○○、李宏犀、林淑齡、呂文貞,嗣於八十四 年間股東呂文貞退股,改由王呂智嫣承受,有該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四二0六號函附北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 卷足憑。另據證人李宏犀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我不是北鄉建設有限公司之 股東,我與該公司無關,章程上的印章是北鄉建設公司的人刻的,是否為甲○○ 或乙○○刻的,我不清楚。北鄉建設有限公司現在的負責人是乙○○,而該章程
我沒見過,我只是承包過該公司的工程而已。我沒有參加北鄉公司的股東會,因 我不是股東,我也未參與該公司之事務」等語。林淑齡證稱:「我只是北鄉公司 的掛名股東,我不知道該公司事務,我是與甲○○的太太較熟,所以才掛名當股 東。乙○○我並不很熟識,我只知他姓吳,我從來沒去過公司,也未參加過股東 會。至於章程上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北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呂文貞證稱:「我之前是北鄉建設公司的會計,現在已離職,之前是北鄉公司 的股東,因離職轉讓股份給王呂智嫣,之前我實際是任該公司會計工作,當時公 司有二張執照,一是玉麟建設有限公司,二是北鄉建設有限公司,而此二家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甲○○,乙○○指示掛名而已」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庭訊筆錄)。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均相符合,足證北鄉公 司之成立,係因甲○○同時進行數項工程之需要,其股東及董事多為掛名,實際 負責人則為甲○○。又原告與其餘股東在章程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 印文,均係由甲○○自行刻印後蓋用。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鄉 公司雖向主管機關登記董事為原告乙○○,但係由實際負責人甲○○自行辦理, 未經股東依法選任,是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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