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916號
KSDV,109,司票,391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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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王仁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黃永震於民國107年11月3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8185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 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3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黃永震,相對人非發 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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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