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蔡友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瑞登、黃鵬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 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