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巧虹(原名:陳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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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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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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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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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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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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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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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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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為兼顧照料未成年子女(105年生)無法從事全
職工作(毋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現於學步食品企業社任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戶
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契約預估可領取解
約金15,578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婆婆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5%,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6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1,954元,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8千元
,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72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
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76,000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9,578元之10分之9為143,621元
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02 42 中國信託銀行 18,677 132 滙豐銀行 70,429 499 台北富邦銀行 164,768 1,16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783 2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969 7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8,817 62 合 計 282,345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5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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