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鄧錦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爰相對人鄧錦鳳於民國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5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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