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謙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相
對人楊謙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7384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9月22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相對人楊謙華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
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楊謙華至民國95年9月
2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30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
73037元為自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2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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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楊謙華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73037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楊謙華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以│
│ │73037元 │ │月10日起 │ │新臺幣300元, │
│ │ │ │ │ │逾期第二個月以│
│ │ │ │ │ │新臺幣400元, │
│ │ │ │ │ │逾期第三個月以│
│ │ │ │ │ │新臺幣500元計 │
│ │ │ │ │ │算,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以三個月│
│ │ │ │ │ │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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