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被 告 甲○○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判
決(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0五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 壯圍鄉○○路九十七號丙○○之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二人遂基於共 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壓制住丙○○,再由乙○○出手毆打丙○ ○,並以手拉丙○○之頭髮撞擊椅子及以口咬丙○○之胸部;嗣經丙○○之夫陳 渭浴發現後,甲○○始停止壓制丙○○,而丙○○則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 ,與乙○○拉扯互毆,因而致丙○○受有左枕三X四公分瘀腫、左前胸三.五X 三公分瘀腫傷痕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眼皮及左眼下方各擦傷一處、左臉擦 傷二處、左臂挫傷二處、左下肢挫傷一處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告乙○○與其 夫甲○○共同至伊家聯手毆打伊,伊係於遭毆打時為求保命,基於反射作用不得 已之反射作用,乃緊急避難,並無不當云云。訊據被告甲○○、乙○○亦均否認 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外面,並未進屋內壓制丙○○云 云;被告乙○○辯稱:伊係遭丙○○及其夫陳渭浴毆打,伊被打完後伊先生甲○ ○才進來,伊先生並未碰到丙○○,伊僅與丙○○互相拉扯頭髮,未毆打丙○○ 云云。惟查,右揭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甲○○壓制後,由被告乙○○毆打等 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目睹被告甲○○壓制丙○○,由 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丙○○之證人即丙○○之夫陳渭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戴天正於偵查中亦證稱:「::甲○○進來壓住丙○○,由官女(指 乙○○)繼續打::」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筆錄);另參之證人陳志鴻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陳渭裕(即丙○○之夫)喊甲○○說為何壓住我妻 給你妻打,伊才趕過來,當時甲○○已經不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十三頁背面筆 錄),足徵被告甲○○、乙○○辯稱並未壓制及毆打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相互拉扯頭髮互毆等情,亦據證人 官河、陳志鴻、陳胃川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確有與被告丙○○互相拉扯頭髮等情,並有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存卷之頭髮各些許足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乙○○指訴其確有遭被告丙○○ 毆傷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另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屬因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毆打,核與刑法第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 丙○○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且伊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要無足 採;至證人戴天正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未看到被告丙○○毆打被告乙○○等語,惟 此與被告丙○○所辯其係出於反射作用之行為等語不符,且與證人官河、陳志鴻 前開證詞證稱被告丙○○、乙○○互相拉扯頭髮等情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 告丙○○之證據。至證人官河於偵查中雖證稱:後來甲○○進來手抱小孩沒有動 手等語,惟此與證人戴天正前開於偵查中證稱:「::甲○○進來壓住丙○○, 由官女(指乙○○)繼續打::」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陳志鴻前開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有聽到陳渭裕(即丙○○之夫)喊甲○○說為何壓住我妻給你妻打等情 不符,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乙○○ 二人分別因互毆及被告甲○○之傷害而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以被告三人罪證均明確,依上開罪名各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甲○○、乙○○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 判決失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刑法第二十八條,附此敘明,並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楊 麗 秋
法 官 黃 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