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547號
KSDV,109,司促,1854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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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47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

法定代理人 張鉄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忠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忠吉因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經核算債務人服志願士兵起 役後,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計新台幣 42,031元,迄未繳付,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 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 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 ,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 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軍人之薪餉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債務人未服 完法定役期而應賠償受領待遇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 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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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