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宋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宋天祥於93年06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184,728元
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
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
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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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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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宋天祥 │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98690元│ │月24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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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宋天祥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01434元│ │1月08日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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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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