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424號
KSDV,109,司促,1842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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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趙文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趙文碩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共計375,062元整﹝
  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
  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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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