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2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邵睿均(原名:邵芃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邵睿均(原名:邵芃樺)於民國108年09月18日
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9月18日起至民
國115年09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
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7月27日止累計270,015元正未給付,其
中257,699元為本金;11,928元為利息;388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82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邵睿均(原名│自民國109年7月│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78%│
│ │257699元│:邵芃樺) │28日 │ │計算之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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