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55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蔡葵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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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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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8,951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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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2,231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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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32,217元 │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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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42,589元 │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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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31,650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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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74,096元 │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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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69,379元 │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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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32,608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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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385,484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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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3,920元 │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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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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