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387號
KSDV,109,司促,16387,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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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87號
 
債 權 人 顏孝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陳世昌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惟別無其他足資辨 別身分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9 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 具狀無債務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拒 發等語,經本院依職權依上開住所地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 果為「查無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陳世昌之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記 載,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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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