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
債 權 人 吳振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