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13號
ILDM,88,訴,213,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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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戊○○偽造之「丁○○」印章及FAZ0000000號支票均沒收。庚○○共同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原名陳吳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分別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持 不明兇器,破壞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五八號丁○○住處廚房後鐵窗,侵入宅內 ,竊取丁○○所有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為付款人之第FAZ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空白支票四張得逞,復 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中FAZ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 )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並盜刻丁○○印章蓋在該支票上, 以偽造該支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許,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以腳踹開大門,毀損門扇之方式,共同侵入宜蘭縣宜蘭市○ ○路三十八巷三十九弄十七號甲○○無人居住之辦公室,竊取甲○○所有以台北 地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第QA00 00000至0000000空白支票五紙,戊○○並在其中所竊之QA000 0000號支票上載載面額二萬元,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前為警查獲,並在戊○○所IV─0九 二二號車內扣得偽造之丁○○印章一顆、台北地區中小企業銀行QA00000 00號支票一張、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支票四張。二、壬○○(原名賴文慶,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改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止,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在宜蘭縣境內之電動玩具店 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予辛○○或辛○○與戊○ ○,共計約十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上開期間內,另販賣予合資購買之戊○○ 與辛○○,共計約三次,每次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警方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戊○○所駕之車上,查獲戊○○所有安非他命○. 四公克、安非他命分撥管一個、吸食器一組、噴燈一支 (戊○○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另案處理)及辛○○(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 毛重0.四 公克、0.三公克、0.0一公克)後,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偽造支票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竊取丁○○所有上 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支票四張,辯稱:填載五萬五千元之FAZ0000000 號支票係賴世宏借給伊云云。惟查,右揭丁○○於上揭時地,廚房後鐵窗被破壞 ,被人侵入竊取上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空白支票四張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 時供述明確,而其中一張FAZ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偽填五萬五千 元,連同其餘三張,均在被告戊○○所駕之IV─0九二二號車內被查獲,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其所竊取,惟其初於警訊時辯稱:係庚 ○○借伊云云;於偵查後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賴世宏借伊云云,但又不知賴世 宏之住址,供詞反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竊取上開支票 四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與庚○○共同竊取甲○○上開台北地區中小企業銀行五張空 白支票,辯稱:伊有與庚○○共同進入甲○○上開處所,但是庚○○偷的云云。 訊據被告庚○○坦承與戊○○以腳踹開甲○○上開辦公室大門,共同入內,由其 下手竊取上開甲○○空白支票五張之事實,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戊○○偽填其中QA0000000號支票二萬元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戊○○否認伊有下手偷,被告庚○○亦供稱係伊下手 偷,然被告二人在晚上,未經屋主同意,以腳揣開大門之方式共同侵入,被告戊 ○○自始即有與被告庚○○共同行竊之犯意甚明,是縱僅由被告庚○○下手竊取 ,被告戊○○亦不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共同毀損甲○○上開辦公 室門扇,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五張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台北工作,未回宜蘭,不可 能賣安非他命給戊○○及辛○○,且呼叫器0000000000號也不是伊的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辛○○一起向綽號賴文慶買三 次,伊將錢交給辛○○,先由辛○○向賴文慶連絡,最後一次是被查獲那一天在 礁溪鄉二龍村買的,伊與蔣某一起向賴某取貨,前二次由辛○○去買,地點伊不 知道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有與辛○○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等語, 核與辛○○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向壬○○購買安非他命,最 後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天,都是伊扣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約在宜 蘭縣境內見面交易,每次一千元一小包,前後約十次等語,及在本院證稱: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向壬○○買安非他命,共購買十次, 每次買一千元一小包,其中與戊○○合資買的有好幾次,伊都是扣機給他向他買 ,最後一次是在礁溪鄉二龍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 二十分許,警方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戊○○所駕之車上,查獲戊○○所有安非 他命○.四公克及辛○○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分別為0.四、0.三、0.0一



公克扣按可資佐證,且被告壬○○原姓名叫賴文慶,亦為被告壬○○所坦承,並 有其口卡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壬○○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備註欄記載其 因曠職已被革職,且曠職之起日,已遭塗改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該內容不實之 在職證明,根本無從作為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確未在宜蘭縣境之證明,是被告 辯稱其人在台北工作,未到宜蘭,不可能賣安非他命給戊○○等人,自非可採, 又被告所用呼叫器0000000000號,雖非登記被告名義,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在卷為憑,唯登記名義人與真正使用人間原就未必一致,尚無從據此認定 該呼叫器非被告使用,且戊○○與辛○○與被告壬○○並無仇恨,當無設詞誣陷 之理,被告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辛○○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勘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持兇器毀壞鐵窗於夜間侵入丁○○住宅竊取丁○○所有之空白支票 ,進而偽簽其中一張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庚○○竊取甲○○ 空白支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被告壬○○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戊○○與 被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 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壬○○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一部,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戊○○於八十二 年及八十三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 對所犯竊盜部分否認,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坦承,被告壬○○亦否認犯罪 ,毫無悔意,庚○○坦承犯罪,但有迴護被告戊○○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戊○○偽造之丁○○印章及FAZ0000000號支票應分別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六、公訴人移送併案有關被告戊○○與共犯己○○、乙○○共同竊取陳楊美子存摺等 犯行部分,除依據共犯己○○於警、偵訊之供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己○ ○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九號)審理時,則否認被告戊○○有參與竊 盜行為,是單憑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涉案,此部 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予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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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