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7號
KSDV,108,重訴,137,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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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信清 
      侯榮福 
      陳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張簡燕雪

      陳榮富 
      陳榮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皇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五六⑴、三五六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榮富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五六⑷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五六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五六⑸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榮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榮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信清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拍定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165.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外 人陳竹雄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陳信清陳竹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 號拆屋還 地事件),該案於103 年1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願 就陳竹雄占用原告陳信清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 、B 、C 、E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02.04平方公尺), 及就使用原告陳信清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F 部分 之空地(面積共計414.67平方公尺)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13 年12月5 日止,陳竹 雄並願於103 年12月5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予原告陳信清,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每月5 日匯款10,000 元予原告陳信清,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嗣原告 陳信清於104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與原告侯榮福陳素真,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 於原告侯榮福陳素真繼續存在,又陳竹雄於105 年12月9 日死亡,陳竹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富、陳榮 皇及訴外人陳彩綸、魏陳碖吳宜謙陳柏成,均已拋棄繼 承,系爭租約因此消滅。惟被告陳榮皇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⑴(面積72.53 平方公尺)、356 ⑵(面積48.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榮富現仍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⑷(面積11.76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現仍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⑶(面積58.26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⑸(面積271.91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僅按月給付3,000 元 之使用土地對價,每月均短少給付7,000 元,迄至108 年2 月間共短少給付147,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 ,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陳榮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⑴(面積72.53 平方公尺)、356 ⑵(面積48.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榮富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⑷之地上物(面積11.76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張簡燕雪、陳 榮皇、陳榮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⑶(面積 58.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㈣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應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356 ⑸(面積2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56 ⑴、⑵、⑶、⑷)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 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 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 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陳榮皇以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⑴、356 ⑵之地上物占用;被告陳榮 富以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⑷之地上物占用;被告陳張 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⑶之地上 物占用,另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並占用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356 ⑸之土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成 果圖、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見108 年 度審重訴字第5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117 頁) ,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作成複丈成 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附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129 頁至第 133 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56 ⑴之地上物,其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榮皇,有該屋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 頁),復經被告陳榮皇於本院履勘期日時在場陳稱: A 部分磚造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56 ⑴之地上物 )、B 部分鐵皮車棚(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56 ⑵之地 上物)為其所有,另古厝公廳的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56 ⑶之地上物)則是由其等(即被告三人)共同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陳榮富陳稱:鴿舍部 分為其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⑷之地上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身分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而享有對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 限,且系爭租約於陳竹雄死亡後因被告均拋棄繼承而消滅, 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另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皇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⑴、356 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356 ⑷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56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⑸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應 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 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如前所 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陳竹雄死亡(105 年12月9 日)後因被 告均拋棄繼承而消滅,然被告除分別以前揭所有之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而以該地為共 同之生活範圍,堪認被告係共同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此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系爭租約 原約定之月租金為10,000元,未逾系爭土地所在區位之行情 標準,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應按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10,000元計算,較符事理之 衡平,故被告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 21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210,0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000元(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計 算表,108 年度審重訴卷字第52號卷第173 頁、第209 頁至 第248 頁),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7,000 元(計算式:210,



000 元-63,000元=147,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7,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 明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與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榮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⑴、356 ⑵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富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⑷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張簡燕雪陳榮皇陳榮富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56 ⑸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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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