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展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蘇昱彰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1,778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加盟久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香公司 )之「雞大爺」炸雞店,遂向原告表示欲再加盟久香公司之 「滿大碗」滷味麻辣燙(下稱滿大碗事業),並邀請原告出 資。後來雙方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出資 300萬元,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出資2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 出資款(下稱系爭合夥)。原告除提出現金3萬元外,並於 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6 7萬 元至被告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完成出資義務 。雙方遂承租高雄市○○○路00號作為合夥事業經營地點, 於被告與久香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後即著手進行裝潢並購置店 內營業設備器具,其後雙方合夥之事業(下稱滿大碗林森店 )於107年2月13日開始營業,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每月薪資 依實際上班時數、以時薪140元計算,沒想到原告於滿大碗 林森店開始營業前數日,為了解合夥事業財務情形,要求被 告提出籌備期間支出明細及被告之出資證明,被告托詞不理 ,滿大碗林森店營業後各項支出也交代不清,更不願提供帳 目明細及支出明細供原告核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退夥清算 ,並於107年2月24日以LINE辭去店長一職,於107年3月6日 後離職。原告退夥後,雙方出資共500萬元,扣除支出294萬 626元,尚餘205萬9,374元,加計營業收入27萬8,760元、資 產設備折舊後殘餘價值(下稱資產設備殘值)197萬7,477元
、庫存貨物價值26萬5,402元,合夥財產合計為458萬1,013 元,依雙方出資比例3:2計算,被告應退還予原告274萬 8,608元,因此依民法第709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邀其投資遭拒後,向其表示若其願與原 告合夥經營滿大碗事業,原告會配合規劃進行,不會干涉資 金運用,若有虧損亦無妨等語,其始勉強同意與原告合夥。 後來原告提出現金3 萬元,並匯款130 萬元、167 萬元至其 之系爭三信帳戶作為出資額,而其除金錢出資200 萬元外, 尚有技術出資100 萬元,雙方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均為300 萬元。又被告才是店長,原告僅是滿大碗林森店之員工,籌 備期間薪資為每月3 萬元,正式營業時薪140 元,但原告僅 工作至107 年3 月5 日,並於同日向其表示欲退夥,當時帳 面上確有虧損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同時表示不進行清算,合 夥財產全歸其所有,日後由其單獨經營滿大碗林森店,若有 虧損,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下稱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其因 此才同意原告退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清算。縱認原告得請 求清算,以各自出資300 萬元計算,扣除合夥事業之必要支 出,加計庫存貨物價值、資產設備殘值、營業收入後,原告 就合夥事業應負擔之金額為205 萬3,210 元,若以原告現金 出資比例3/5 計算,原告應負擔金額則為155 萬3,210 元等 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合夥經營滿大碗林森店,原告已出資 300萬元(現金3萬元、匯款130萬元、167萬元),被告應現 金出資200萬。
㈡雙方承租高雄市○○○路00號作為合夥事業經營地點,於被 告與久香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後即著手進行裝潢並購置店內營 業設備器具。
㈢原告已向被告要求退夥。
㈣本件以106年11月10日(即原告匯入款項時)開始執行合夥 事務,至107年3月2日為合夥清算日,系爭合夥清算起迄點 以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2日為計算。 ㈤雙方不爭執系爭合夥有如附表一編號1支出219,300元(其餘 被告主張金額原告有爭執);編號2至4;編號6之⑴、⑶、 ⑷、⑸;編號7至9;編號12支出12,405元(其餘被告主張金 額原告有爭執);編號13至20;編號22至25;編號28;編號
30至31;編號33至41;編號43至70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合計 294萬626元。
㈥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之營業收入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27萬8,760元。
㈦資產設備有殘值,以折舊年限5年及折舊期間以4個月計算, 雙方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10資產設備殘值合計72 萬2,049元(即資產設備價值77萬3,620元-折舊費用費用5萬 1,571元=72萬2,049元)。
㈧以營業額27萬8,760 元之50%即13萬9,380 元計算系爭合夥 營運期間物料之消耗。庫存貨物之價值應扣除物料消耗費用 13萬9,380 元。雙方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 至7 ;10;12至18 ;20至34之庫存貨物剩餘價值合計26萬5,402 元(即原有價 值合計40萬4,782 元- 營運期間物料之消耗13萬9,380 元= 26萬5,402 元)。
雙方對於久香公司109 年4 月10日函覆不爭執項目如下: ⒈久香公司當時向滿大碗林森店所收取的費用,為開業所需 之物料費用以及加盟金,該發票號碼分別為YY00000000、 YY00000000、YY00000000。 ⒉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20萬元廣告推廣費。 ⒊依「開店預估資金概算表」向滿大碗林森店所收取的費用 ,僅「加盟金」和「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其餘項目 之費用則皆為各個廠商和加盟店之間的交易付款。 ⒋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即被告提出現金帳編頁31、32頁總 共12萬6,210元。
⒌久香公司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清除工程費用6 萬元。 ⒍本院所函詢向久香公司訂購未開立發票的13萬元食材;其 中「130,000 元物料」即是上述「第一批總部包材及物料 」,依據「開店預估資金概算表」應為12萬6,210 元,而 且該筆物料費用是有開立發票,發票號碼即為上述之YY00 000000、YY00000000。另外「10,000元食材」是因滿大碗 林森店開店當時,聲稱臨時找不到開幕所需的第一批豬肉 和雞肉,所以由總部介紹肉商,而該筆費用則是滿大碗林 森店直接和肉商的交易,並未經過久香公司進行出貨,所 以該筆金額無法確定是否有發票或收據。
⒎久香公司除依加盟契約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加盟金6 萬3, 000 元外,並未額外收取8 萬元訓練金。
⒏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冷凍設備費用13萬元。 ⒐久香公司並未向滿大碗林森店收取6,000 元住宿費用。 ⒑久香公司提供之原物料約佔營業額的13% ,包材等消耗品 部分,則視每家店使用狀況來決定,以滿大碗林森店而言
約佔營業額的3% ;食材部分因各地區食材販售金額不一定 ,所以該大約是佔營業額的13% 。
被告捨棄傳訊證人許惠淳(被告之配偶)、蔡美華、劉伯成 (本院卷一第170 頁)。
被告不主張原告退夥時點是否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 之』(本院卷一第123頁)。
員工制服共以12,200元計算,此筆支出列為費用(不是庫存 貨物也不是資產設備)。
四、本件爭點即應為:㈠雙方有無約定被告得以技術作價占100 萬元之出資額度?㈡原告有無於退夥時提出毋庸清算、合夥 財產全歸被告、虧損亦由被告自負之系爭合夥退夥條件?㈢ 原告退夥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敘述本院認定理由如 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占系爭合夥100 萬元 出資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退夥時有同意系爭合夥退夥條 件: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對於 各自應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並無爭執,被告主張其另 有以技術作價100 萬元為出資,然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 若得請求退還出資,則被告有技術作價,將使原告得受分 配之金額變少,故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之約定自屬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而應由被告舉證。另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形 同原告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顯為不利原 告且有利被告之主張,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技術作價部分本以證人許惠淳為舉證方法,至於系 爭合夥退夥條件則以證人簡獻洲、劉柏成及蔡美華為舉證 方法,但於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前述證人 (本院卷一第170 頁),後來又聲請傳訊簡獻洲為證(本 院卷二第45頁)。但是,被告未能說明及證明其有何特殊 技術具有100 萬元之市場價值,且所稱其有經驗,與久香 食品的老闆是朋友可以爭取可觀的優惠,且有現成合作供 應商等語,性質上應為被告個人在商場上之人脈,並非技 術。另對照被告與久香公司之加盟契約(本院卷二第93頁 以下),技術顯為久香公司應提供之給付,並非被告提供 技術,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 術作價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證明。至於簡獻洲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從事汽車業務時認識被告,之後 因雙方欲合夥經營滿大碗事業而認識原告,但其在雙方談 拆夥條件時不在現場,也無見聞雙方談定拆夥條件,更無
聽聞何人轉述過雙方之拆夥條件,也不知雙方之拆夥條件 為何,只是其曾在滿大碗林森店開幕後不久前往捧場消費 ,當天有看到原告接了一通電話後就離開,且曾在去滿大 碗林森店消費時聽到員工說被告之合夥人應該會認賠,因 為其認為如果要拆夥應給是談好才會離開,所以認知原告 是寧願認賠才會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然依簡獻洲所述,其並無見聞雙方所談拆夥條件,對於拆 夥條件內容亦無所悉,至於所稱原告應會認賠,或為其聽 聞員工所為之推測,或為其個人之推測,均屬臆測,且認 賠不等同於放棄取回出資,充其量僅是對於出資後雖有損 失,但願意承受損失而取回僅存出資之意思,不能因此就 認為原告是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綜上, 被告對於技術作價部分並無舉證,對於系爭合夥退夥條件 舉證不足,此部分辯解均難認可採。
⒊雙方就被告實際上有無提出200 萬元之現金加入合夥財產 雖尚有爭執,然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之財產權依 法應是移屬於被告(民法第702 條參照),就原告出資不 足支應,亦是由被告自行設法處理,故即便合夥經營期間 實際支出未達300 萬元,因原告之出資已移屬被告所有, 被告再拿出200 萬元交給自己並無具體實益,僅是被告於 帳冊上應記載尚有現金若干留存而已,故關於本件原告退 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爭點仍在於出資比例,一併說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 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然不能證明 系爭合夥退夥條件,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 還請求權,且被告不能證明雙方有被告得以技術作價100 萬元出資之合意,於計算時即應以出資300 萬元、200 萬 元之比例計算。
⒉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及支出:
雙方不爭執滿大碗林森店開始營業之107 年2 月13日起至 107 年3 月12日之營業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7萬8, 760 元。至於系爭合夥為滿大碗林森店之支出為若干則有 爭執,茲就附表一除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列以外之各項說 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雙方爭執差額81,080元部分不能證明此筆 支出:
此部分支出原因被告主張為籌備期間之薪資支出,但此 部分被告僅提出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即傳票為憑,並無提
出原始憑證為佐,故除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外,其餘81,0 80元應認為不能證明。
②附表一編號5 、6 之⑵、⑹、10、11以及編號12中13萬 元之冷凍設備費用均不能證明有此支出:
附表一編號5 、6 之⑵、10以及編號12中13萬元之冷凍 設備費用,均經久香公司函覆稱:並無向被告收取此部 分費用(本院卷二第87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實有 此支出,自不能予以採認。被告雖另提出開店預估資金 概算表為憑,但此僅為預估概算性質,不能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存出保證金,此部分 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為之,有加盟契約及本票附卷可 以佐證(本院卷二第101 、105 頁),足見此並非實際 上有金錢之支出。縱使認為此已有金錢支出之性質或被 告實際上有為此提存50萬元之現金,然被告不能指明於 合夥期間有發生必須支付保證金之事實,則在原告退夥 後,若發生應支付保證金之情事,亦是被告應自負其責 ,與原告無關,若無發生須支付該筆50萬元保證金之情 事,款項也是退還被告,均與原告無關。該筆保證金在 原告退夥時無實際支出,退還時亦歸被告取得,自不應 計入支出較為合理。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⑹氣密窗支出 3,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估價單為憑(本院卷 一第287 頁、本院現金帳卷第7 頁),但估價單不代表 實際支出,且前述估價單上雖蓋有承攬人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卻無支出日期可供參考,縱使有支出亦無從知悉 是否發生於合夥期間。且估價單記載氣密窗、封板一式 ,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指明『氣密』窗以及封板之 位置,無從認定於系爭合夥期間有此筆支出。
③附表一編號21、26、27、29、32、42: 附表一編號21、26、27、29、32被告均表示無證據、單 據可提出證明(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未舉證,自 不能認定此部分支出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42被告雖稱 無資料提出,但有營業就有食材支出等語,然依照附表 四編號10,於107 年2 月13日方有菜款1 萬7,255 元之 支出,為何僅隔7 日又有1 萬2,000 元菜款之支出必要 ,實非無疑。且對照附表二之營業收入,除107 年2 月 13日、14日外略微超過2 萬元,其餘各日中,15日僅有 7,409 元,其餘營收大約在1 萬元至2 萬元間,足見營 收穩定。又附表四顯示107 年2 月20日之後菜款均無超 過5 千元者,以107 年2 月13日、14日較高營業額對應 較高之1 萬7,255 元菜款,後來營業額對應不超過5 千
元之菜款,前述1 萬2,000 元菜款實略顯突兀,在無單 據情形下,尚難僅以有營業就有支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④依據上述,系爭合夥於合夥期間之營業收入及支出應分 別為278,760 元、2,940,626 元。 ⒊系爭合夥之資產設備殘值以及庫存貨物價值: ①資產設備殘值應為196萬6,094元:
雙方對於列入資產設備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並無爭執, 僅是金額有爭執,而可列入支出之項目業如前述所述, 依此核算資產設備價值即如附表三所示,按照雙方不爭 執之折舊年限、折舊期間計算,資產設備殘值即為196 萬6,094 元。
②庫存貨物價值為26萬5,402元:
雙方所不爭執列入庫存貨物之項目,雙方對於金額均無 爭執。至於是否列入庫存貨物有爭執之項目,經本院前 述審認,均無法證明有此支出,自不能認為有此庫存貨 物。依此,貨物價值扣除按照營業額所計算之營運期間 物料之消耗,所餘庫存貨物價值即為26萬5,402 元。 ⒋依據上述,系爭合夥之出資共500 萬元,扣除支出294 萬 626 元,加計營業收入27萬8,760 元、資產設備價值196 萬6,094 元、庫存貨物價值26萬5,402 元,於原告退夥時 合夥資產淨值共計4,569,630 元,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占 其中3/5 即274 萬1,778 元。
五、結論:雙方為隱名合夥,原告與被告出資比例為3 比2 ,原 告請求退夥時並無拋棄民法第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且 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夥時淨值為4,569,630 元,按出資比例, 原告應占其中3/5 即274 萬1,778 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09 條請求被告給付2,741,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超過這部分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雙 方之間既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財 產權應是移屬於被告,縱使原告退夥被告亦非不當得利,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但此尚不影響結論,一併敘明。六、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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