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6號
KSDV,108,簡上,176,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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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秋福,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葉竹修梁雅棠于長進林聖德,且林聖德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359 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民國109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585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 363 至36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德國公司ERICHEN GmbH&Co .KG (下稱德國公司) 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該公司尋找臺灣買家,並負責聯繫訂 約及履約相關事宜,再由德國公司給付佣金報酬。緣被上訴 人於106 年5 、6 月間開始,透過上訴人之聯繫協助而於同 年7 月以歐元139,570 元向德國公司訂購薄板金屬成型試驗 機組及擴孔測量系統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 30%預付款、60%信用狀付款及10%驗收尾款,約定德國公 司交貨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德國公司並於同年9 月間收受 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後發出預開發票,再次確 認交易標的及價額。嗣德國公司於同年10月間表示製程出現 問題,要求展延及更改信用狀交貨期限,經多次往返商議,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德國公司一定會出貨之保證,其 始願意修改信用狀交貨期限,此遭德國公司拒絕,甚至同年 11月24日德國公司通知系爭機器已將製造完成、可以準備出 貨時,雙方仍未有共識;而上訴人為使交易完成,不得已向



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同年12月4 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同指新臺幣)35萬元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D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 訴人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德國公 司收到修改後信用狀一定會出貨之保證,被上訴人乃於收到 系爭支票後修改信用狀,德國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收到修改 後之信用狀,系爭機器則於同年月18日運送至臺灣,同年月 26日到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從而,系爭支票既 係作為德國公司出貨擔保,非逾期罰款,且德國公司業已交 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而被上訴 人雖兌現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所得35萬元之票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㈡又本件負責履行交付系爭機器義務者為德國公司,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款不論係信用狀開立對象、預付款及尾款給付對象 皆為德國公司,甚至德國公司於106 年9 月發出確認相關買 賣條件價款之預開發票及107 年7 月收到系爭機器尾款後開 立之正式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皆為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德國公司及被上訴人,上 訴人僅係為順利賺取佣金報酬而擔任協助聯繫之代理商角色 ,而被上訴人與德國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無遲延之 逾期罰款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提出之系爭機器 英文訂購單上,未有任何逾期交貨罰款之記載,故上訴人於 同年月25日回傳被上訴人所下之訂單上即註記「貴司無附上 任何契約條款」,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雖以電子郵件載 明「請以此Email 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 」,然上訴人既未回傳郵件表示同意,亦可顯見未對逾期罰 款之主張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德國公司接獲訂單後表示交 貨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最後裝運期限 為該日,之後被上訴人改口要求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貨,德 國公司僅表示會盡力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貨,是被上訴人與 德國公司間就交貨期限仍於協商階段,尚未達成共識,自不 能因此即認德國公司有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縱系爭機器確 有遲延交付之情,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 被上訴人亦應向德國公司請求,上訴人無負擔賠償之義務, 況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信用狀 內容,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進行修改, 德國公司於同年月14日始收受修改後之信用狀出貨,則被上 訴人就遲延部分亦屬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自陳遭業主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約金業已逾中鋼公司之罰款數額,顯已



過高而應予酌減。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而非向 德國公司購買,上訴人亦在訂購單上之「供應商接受欄」上 蓋用公司印章,且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表明任何代 理或代表德國公司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當事人,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系 爭機器訂購單上所載明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之後 上訴人表示可能需要至同年11月10日才能交貨至中鋼公司,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訂購單及附則予 上訴人,並說明如被中鋼公司扣款,將依日期對上訴人進行 扣款,若係於106 年11月10日才完成交貨,逾期10天等語, 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通知系爭機器最快交貨日期為同年 11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所載最後交貨期限,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訂購單附則回覆稱本件 已起算扣款日並說明按附則條款約定,交貨逾期在30日以內 者,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1 %計算,逾期超過30日者 ,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2 %計算,但最高額度以遲交 貨款7 %為限,以此計算逾期罰款為351,716 元,要求上訴 人提供相當於逾期罰款之銀行支票作為逾期罰款保證金後始 同意修改信用狀,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5 日寄出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同年月7 日修改信用狀之交貨期限為同 年12月30日,足見附則條款約定業經兩造合意納為契約條款 之一,且系爭支票確已充作逾期罰款之保證。嗣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完成交貨,共逾期56日,逾期罰款為35萬元,經被 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繳交逾期罰款,上訴人 遲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5 月11日將系爭支票兌現, 自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違反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請求酌 減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提示該支票而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系爭機器。 ㈢系爭機器於106 年12月26日完成交貨,當時公告匯率歐元



新臺幣為1:36.01。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 之間?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兩造是否有逾期罰 款約定?㈢如有逾期罰款約定,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 違約罰款35萬元,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有無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有無不當得利?茲將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經查,系爭機器訂購單雖載明付款方式為開立信用狀予德國 公司,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嗣後被上訴 人亦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另德國公 司於106 年9 月所發出之預開發票及107 年5 月開立之正式 發票,其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有上開發票資料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8 至9 、61至63頁)。然而,系爭機器之訂購單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出,對象並非德國公司,且上訴人在 該訂購單上之CONTRACTOR'S ACCEPTANCE 欄蓋用公司章,未 表明係代理德國公司之旨,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被上 訴人所為購買系爭機器之要約而為承諾,況該訂購單亦約定 液壓油由上訴人提供,倘上訴人僅係協助聯繫之代理商,應 無如此約定並以自己名義承諾之理,益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系爭機器訂購單上之付款方式雖 載為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惟此僅係兩造以指示給付關係 作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直接開立信用 狀予德國公司則係基於前揭約定,德國公司因付款者為被上 訴人而逕將發票直接開立予被上訴人,凡此均無悖於一般交 易常情,尚難以付款方式即逕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德國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間。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8 月30日曾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 表示「…LC部分,已進行申請開立中。因LC條文是本公司直 接對德國Erichen 公司,期間若發生任何問題,對貴公司並 無實質影響。為確保雙方權利,本案確實遵照鋼堡訂購單進 行履約,請貴公司提供銀行所開立的銀行支票(不接受公司 支票),開票日為106.10.25 ,支票金額為60,000元,憑票 支付對向(按:應為對象之誤載)(抬頭)為鋼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近日內寄出至鋼堡公司。本案若被中鋼扣款



,本公司將依鋼堡訂購單之訂購日期對貴公司進行換算扣款 金額,待貴公司完成繳交罰款金額後,本公司再歸還此支票 。無繳納,本公司才會對現(按:應為兌現之誤載)此支票 。扣款說明:總價*逾期天數*扣款百分比=扣款金額(稅 另計),如果是106.11.10 才完成交貨到中鋼,因此逾期10 天,換算方式:EUR139,570*10日*0.001 =EUR1 ,395.7 ,換算台幣(歐元:台幣=1 :36.5),即為NT50,943元未 稅。以上說明貴公司都同意,請以此E-mail回覆同意鋼堡所 提出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上訴人亦據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簽發、發票日 期106 年9 月4 日、號碼HD0000000 號、面額6 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下稱6 萬元支票),而6 萬 元支票顯係作為逾期交貨罰款之擔保,衡情上訴人若僅係為 賺取佣金報酬而擔任協助聯繫之代理商,被上訴人豈會要求 上訴人提出支票而非德國公司,上訴人又豈會願自行提供6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復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9日 提出中文訂購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訴人則自承將此中文訂購單翻譯成英文轉交給 德國公司(見本院卷第203 、251 至255 頁),惟由上訴人 與德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11 至237 頁 ),未見德國公司就此訂購單有所回應抑或在訂購單之CONT RACTOR'S ACCEPTANCE 欄位蓋印,上訴人與德國公司在被上 訴人確定訂購後主要皆在討論關於信用狀付款方式,上訴人 甚至未將被上訴人所述請求開立支票擔保逾期罰款乙事告知 德國公司,更可佐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 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 無足採。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兩造是否有逾期罰款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註記 「貴司無附上任何契約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 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前揭㈠⒊引述 關於6 萬元支票之內容並表示:「本案訂單及訂購單附則, 如附件,請審閱後皆蓋上貴公司大小章,並回傳,已(按: 應為「以」之誤載)表示確認相關細則。」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而系爭機器訂購單附則逾期罰款第1 項內容為: 「除重大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得抵抗者,且賣方於事變發生 後盡快通知買方,經買方查證屬實外,賣方未按本契約所規 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者,應按下列辦法罰款:一、逾期卅天( 含)內者,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一。二、逾期超過卅 天者,除前卅天照前款規定計罰外,第卅一天起每天罰遲交 部分貨款千分之二。三、逾期罰款,最高額度不超過遲交部 分貨價百分之七。」等語(下稱附則罰款約定),此有訂購 單附則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雖請 上訴人於訂購單負責上蓋印以表示確認,然兩造間就此並未 限定僅能使用電子郵件或其他一定之方式表示同意附則罰款 約定之內容,是以上訴人雖未以電子郵件回覆,亦未於該電 子郵件所附訂購單、訂購單附則上蓋用大小章回傳,明示同 意附則罰款約定,但由上訴人未對附則罰款約定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且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要求提供6 萬元支票予被上 訴人供作逾期交貨時繳納逾期罰款之擔保此一客觀情節,應 可認上訴人同意附則罰款約定內容,否則上訴人即無按前述 電子郵件提供6 萬元支票之理。
⒊其次,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後,被上 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案訂購單交 貨截止日為106 年10月31日,假設本案於106 年12月20日才 完成驗收,故本案已逾期50日。扣款金額:EUR139,570*0. 001 *30日=EUR4 ,187.1 (逾期30日內,以千分之1 計算 )(詳附件:訂購單附則),EUR139,570*0.002 *20日= EUR5 ,582.8 (逾期超30日,第31日起,以千分之2 計算) (詳附件:訂購單附則)。依近期台幣兌換歐元計算,為36 .1,(EUR4 ,187.1 +EUR5 ,582.8 )*36=NT351,716 。 為確保雙方權利…請貴司提供銀行所開立的銀行支票(不接 受公司支票),開票日為106.11.15 ,支票金額為351,716 元…待收到本次支票後,立即歸還原6 萬元的支票…以上說 明貴公司都同意,請以此E-mail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本案訂 購單交易條款。待上述內容提供給本公司後,再進行修正信 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之後上訴人僅要求修 改信用狀,並轉知德國公司已完成包裝系爭機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遲未就前述106 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回覆,請 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檢討,上訴人則於 同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7 %的履約保證金本票已 經寄出,簽收後請盡快修改信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即為前述電子郵件所指「7 % 的履約保證金本票」,則依前揭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可



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顯係為回應被上訴人106 年11月10日 電子郵件所示之要求,進而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將來會繳付訂 購單附則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保證,故由上訴人仍未對附則罰 款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兩造間確有就附則罰款約定達成合意 無疑。
⒋從而,兩造間確有就附則罰款約定達成合意,系爭支票係作 為逾期罰款之擔保,堪以認定。
㈢如有逾期罰款約定,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35 萬元,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 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 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於懲罰性違 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機器交貨期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德國公司 間就交貨期限仍於協商階段、尚未達成共識,故交貨期限並



非106 年10月31日云云,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機器交貨期限即與德國公司無涉 ,且系爭機器訂購單上明確記載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 ,此亦經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蓋章回傳被上訴人,可認上訴 人同意以該訂購單上載之日期為交貨期限;復由前揭所述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仍表 示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並據此日期計算逾期罰款,上 訴人則依此標準計算出之金額提供系爭支票作為逾期罰款之 保證,更可佐證上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同意且嗣後未變更。 至信用狀上所載最後裝運期限雖為106 年11月30日,然此僅 係為使系爭機器得以順利出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進 行修改,且此修改係在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前 提下所為,核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係 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意信用狀記載最後裝運期限修 改為106 年11月30日,即認交貨期限尚未達成共識,上訴人 關於交貨期限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既為106 年10月31日,而最終系爭機器 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完成交貨,兩造間復有附則罰款約定,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逾期交貨之罰款。上訴人雖主張德國公司 於106 年11月27日即已將系爭機器備妥並置於隨時可出貨之 狀態,且其於同年月9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提出信用 狀期間,而提出信用狀為被上訴人附隨義務,倘被上訴人未 遲延即時配合修改信用狀,系爭機器自可於同年月30日前順 利完成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進行修改信用 狀,致德國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始收受修改後之信用狀出貨 ,則被上訴人就遲延部分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而,在上訴 人於106 年11月9 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後,被上訴人 於翌日即以電子郵件表明逾期罰款之計算並要求上訴人應提 出與逾期罰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 日始表示已寄出系爭支票,則此期間之延誤自難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 採。
⒋觀之前揭附則罰款約定乃係約定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貨期 限交貨,即應按該約定「罰款」,且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況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 日之電子郵件即已依附則罰款約定之標準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且由郵件內容已可知罰款並非基於既有之損害賠償數額, 上訴人嗣後更據此計算內容提出系爭支票,可見上訴人亦已 同意此計算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則罰款約定之罰款



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兩造間附則罰款約定逾期罰款係以逾期於30日內按日依 系爭機器價金0.1 %計算,逾期超過30日按日依系爭機器價 金0.2 %計算,且最高額度不超過系爭機器價金7 %,比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財物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 193 頁),係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足認附則罰款約定依諸一般 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難認有過高之虞;其次,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乃係為向業主中鋼公司履約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未能依約對中鋼公司履行,除遭 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有訂購單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 190 至191 頁)外,尚會影響遲延期間之管理成本暨後續之 商譽受損等,況被上訴人業已於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中 載明交貨截止日仍為106 年10月31日,並假設交貨期間為同 年12月20日,依附則罰款約定標準計算罰款金額,上訴人收 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12月5 日即自願提出系爭支票作為 逾期罰款之擔保,顯然係出於自由意思並同意該計算方式而 任意給付,尚難認上訴人嗣後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返 還。從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 系爭機器,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上訴人則係遲至同 年12月26日始交貨,逾期56日,以附則罰款約定第1 款、第 2 款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歐元11,444.74 元(計算式:1395 70×0.001 ×30+139570×0.002 ×26=11444.74),已逾 系爭機器價金7 %即歐元9,769.9 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應為歐元9,769.9 元,而兩造均不爭執 於106 年12月26日時公告匯率歐元對新臺幣為1 :36.01 , 換算後逾期罰款金額為351,8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自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中鋼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採購 案出貨遲延而遭該公司罰款之相關往來文件、契約及文書, 以證明遲延天數可歸責於供貨商之天數,以及被上訴人因系 爭機器在106 年12月26日送達所受實際損害。惟被上訴人遭 中鋼公司罰款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 日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認定違約金之性質暨無過高等 情事,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有無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逾期罰款 之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述逾期罰款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是其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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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