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大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7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 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明。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 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 列方式辦理:⑴. . . 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 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 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3,659 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更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期間之各月薪額及本俸數 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表 明上訴聲明第二項範圍如附表一,計563,659 元,是核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563,659 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5 5 元,然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 2,650 元(3975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為6,605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9 0,174 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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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上訴數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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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薪資短給 │116,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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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舊制退撫儲金退│46,750 │
│ │休金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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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制退撫儲金退│77,506 │
│ │休金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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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教人員保險養│322,943 │
│ │老年金短少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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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63,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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