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莊佳峰
莊佳原
張青立
張孫寶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二)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分割標的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其等因分 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3,632,000元(計算式: 土地總面積19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
0 元×4/8 =13,632,000元)。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632,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04 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