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0號
KSDV,107,訴,530,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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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耀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鄭玉盞

      鄭添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亦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另所稱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 言。耕地出租人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 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7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67-3 、268 、268-1 、268-2、26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 造前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 於系爭土地興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裝設冷氣、熱水器、洗衣機、冰箱、沙發、爐具 、衛浴設備,擺放彈簧床、衣櫥,且鋪設地磚,及將本判決 附圖所示停車格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使用,自屬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前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復據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高雄市政府即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



審理。
㈡、原告援引上情,並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有原 告提出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民國106 年12月19日高市府 地權字第10633443800 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3-76、93-95 頁),足見本件屬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之租佃爭議,揆諸首 開說明,應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㈢、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9,129 元,業已 如數繳納,此經本院調取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 年5 月10日 108 年審電字第109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查明在案。原告繳 納之前述裁判費,依照前述說明應屬溢繳,是其聲請返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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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