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55號
KSDV,107,訴,115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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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尚峰 
      許純甄 
      蔡博翔 
      許博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劉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1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峰新臺幣(下同)303 萬6,42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純甄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博翔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博軒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尚峰以101 萬2,140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 萬6,4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萬元為原告 許純甄蔡博翔許博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尚峰(下稱蔡尚峰)106 年5 月4 日14時25許,騎乘 K27-153 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 路往鳳捷路方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沿中山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紘骨頸骨折、右 腳踝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及血胸 、左動眼神經功能障礙、左眼眼瞼下垂、左眼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左眼外斜視。嗣更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外傷出血後 失智及精神病、輕度失智(後經長庚醫院臨床評斷為中度失 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損 失共598 萬9,358 元等語。
㈡原告許純甄蔡尚峰之配偶、原告蔡博翔及原告許博軒則為 蔡尚峰之子(以上三人合稱許純甄等三人),因系爭傷害致 蔡尚峰無法自理生活且有錯認親人等情,致前揭三人照顧蔡 尚峰心力交瘁,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蔡尚峰598 萬9,358 元、②被告應給 付許純甄等三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有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 對蔡尚峰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認為有過高之嫌,而許純甄等三 人縱因照護蔡尚峰而有增加生活上不便之情,亦難認有達到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身分法亦遭不法侵害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許純甄等三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及經過,以及蔡尚峰受有系爭傷害等請 ,兩造均不爭執。
蔡尚峰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萬4,110 元(高雄長庚醫 院26萬2,219 元、其他醫療院所2 萬1,371 元)、救護車費 用2,120 元、計程車與醫院停車費用7,575 元、生活與醫療 用品費用8,783 元。
㈢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蔡尚峰看護費用支 出為13萬8,200 元。106 年7 月19日到107 年7 月20日看護 費用金額為27萬5,688 元。
蔡尚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60 歲又 19 天,以餘命 23.82 年計算。
蔡尚峰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7 萬 8,551 元,及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 145 萬 6,415 元。
蔡尚峰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蔡尚峰業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報告 等附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3至23頁背面),且被告對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 故乙情,亦不爭執,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款規定,且被告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蔡尚峰,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部分即無庸論述,附 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蔡尚峰許純甄等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蔡尚峰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救 護車費用、及生活與醫療用品費用共30萬2,588 元: 兩造不爭執醫療相關費用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故蔡尚峰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合計30萬2,588元應予准許。 2.蔡尚峰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9萬4,460元: ①兩造不爭執蔡尚峰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之 看護費用已支出41萬3,888 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㈢。 ②蔡尚峰因認知功能因系爭事故而弱化為中度失智,因常有突 發行為如往外跑,及有不合邏輯說話及干擾安寧行為,故醫 囑認為終生由他人半日照護或送安養中心,此有高雄長庚醫 院109 年6 月11日函覆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 ),故蔡尚峰主張以終生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本院卷第170 至170 頁背面)。而被告同意蔡尚峰餘命計算 至130 年1 月19日(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則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130 年1 月19日止,每月之半日看護費用1 萬1, 48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蔡尚峰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208 萬57 2 元【計算方式為:11,486×180.00000000+( 11,486 ×0. 00000000) ×( 181.00000000-000.00000000) =2,080,571. 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 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③綜上,蔡尚峰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249 萬4,460 元 (計算式:41萬3,888 元+208 萬572 元=249 萬4,460 元 ),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3.蔡尚峰得請求勞動力減損77萬4,338元 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0歲又19天,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如以尚有4 年又11個月計算,則以106 年法定工資2 萬1,00 9 元,依蔡尚峰提出之霍夫曼係數為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之係數(本院卷第155 頁),蔡尚峰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7 萬4,338 元【計算方式為:14,706×52.00000000=774, 338.00000000 。其中5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尚峰已滿60歲,如以法定工資 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每月薪資尚屬過高云云,惟蔡尚峰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此有本院調 取蔡尚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雄司調卷 第9 頁之外放證物袋),故以法定工資計算蔡尚峰勞動能力 減損之薪資基礎,並無過高之情。
4.蔡尚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審酌蔡尚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包括中度失 智、精神穩定顯有不佳等情,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衡量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所得等財產情形(雄司 調卷第9 頁之外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100 萬 元非無理由。
5.綜上,蔡尚峰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7 萬1,38 6 元(計算式:30萬2,588 元+249 萬4,460 元+77萬4,33 8 元+100 萬元=457 萬1,386 元),惟蔡尚峰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7 萬8,551 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5 萬6,415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尚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故蔡



尚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 萬6,420 元(計算 式:457 萬1,386 元-7 萬8,551 元-145 萬6,415 元= 303 萬6,420 元)。
6.許純甄等三人各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許純甄等三人雖非為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然蔡尚峰因 系爭事故有中度失智之情,有失眠、自言自語、錯誤認知、 解讀、怪異及干擾行為併有幻聽、幻視、多種妄想情況,許 純甄等三人為照顧蔡尚峰已心力交瘁,已無法回復過往一般 家庭之正常生活,渠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 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純甄三人與被 告之財產狀況(雄司調卷第9 頁之外放證物袋),及被告自 承因新冠肺炎之故現無穩定收入等情,認許純甄等三人請求 被告各給付渠等20萬元,尚有過高,應核減為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蔡尚峰303 萬6,420 元、給付許純甄等三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29日(審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蔡尚峰勝 訴部分依其聲請,而許純甄等三人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 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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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