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0號
KSDV,107,簡上,20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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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劉遠如 
被上訴人  簡重仁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以自有之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但被上訴人屆期未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見上訴人106 年6 月6 日民事 起訴狀,原審卷第3 至4 頁)。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就上述借款情事,縱非其親自簽署本票、借據作為 借款憑據,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但被上訴人任由 他人使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受騙,亦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因而追加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等語(見上訴人民事聲明上暨上訴理由狀,本院簡上字卷 第7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程序上所為追加,惟經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仍本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 立經過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5 、6 日共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清償期限為3 個月,除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外,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86/ 46548 )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金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清 償之用。但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因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不知系爭借 款契約之情事。系爭房地實由羅○堡出資購買、實際所有, 僅因訴外人羅○堡請託並願給付2 、3 萬元作為出借報酬, 因而同意出借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僅為 形式上登記所有人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一事,或 有可能羅○堡藉由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用暫時持有 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證件之機會,冒用被上訴人名 義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並以羅○堡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取信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其全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 訴人之子羅○和、當時在職之員工王○宇亦有親自與被上訴 人接觸、確認身分,方才同意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 於兩造之間,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羅○堡而已;縱使被上訴 人僅將其名義出借供羅○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然其 收取報酬自願將其個人身分供羅○堡使用,並任由羅○堡以 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致上訴人受騙出借30萬元,亦 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5 、6 頁所示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 ㈡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設定擔保金額為 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內容如原審卷 第80至88頁所載。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有 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96年7 月間由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為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 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陳明被上訴 人先後於96年7 月5 日、6 日與代書即羅○堡親至上訴人經 營之當舖各借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因被上訴人手傷無法 寫字,因而指示羅○堡代填系爭本票,並於7 月5 日交付被 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系爭房地權狀供上訴 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僅借其名義供羅○ 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經 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僅因被上 訴人於96年7 月5 、6 日當時至當舖時手傷,因此未由其親 簽、捺印本票之事實,除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借據、抵押設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以及系爭抵押權 登記文件為證外(見原審卷第5 、6 、29、30,80至88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王○宇證稱:我於94至98年間 在上訴人當舖任職,負責處理借款、繳息業務。如果借款人 本人無法親自過來辦理相關文件,我們會同意由他人委託辦 理,不過仍要求至少本人要在那之前來店裡1 次,讓我們核 對身份。記得看過被上訴人1 次,瘦瘦矮矮的,手受傷有包 紗布,因為該次有兩三個一起來店裡,一次來很多個,所以 我比較有印象,由我接待回答他們詢問的問題,我有比對被 上訴人的身分證件,我確定我接洽的對象是被上訴人本人, 我還有問其他一起來的人,被上訴人說那些是代書,他們只 是先詢問是否可用房子來借錢,那次並沒有真正借到錢,後 續再來時我就不在現場。被上訴人借錢主要是另名員工綽號 叫大雄在接洽,我聽公司說好像是來了兩三次,而且有借到 錢,我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時就有聽到他說要借30萬。用房 子借款的業務我不會做也不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 47頁)。另上訴人之子羅○和證稱:我已參與上訴人當舖30 年,從開設之後就開始幫忙當舖內的事務,包含借放款業務



。如有人來借款,會當場核對他們的身份資料。如用房子借 款,會請借款人申請登記謄本,我們再做估價,覺得可以放 款後,先作抵押登記再放款。我們也只接受用借款人用自己 不動產來借款,不能用別人的不動產,除了抵押登記外,借 款人還要簽本票、當票及借據,我們自己當舖內有空白本票 ,沒有空白借據版本,所以是由雙方協議當場寫。系爭本票 不是我們當舖內準備的格式。有次我在當舖現場時,記得有 一次被上訴人有拿房子來辦理借款,有兩三個人來,經辦人 員是誰我忘記,被上訴人瘦瘦的,手有受傷包住,就表示要 來借錢,我們同事有問要用什麼借,他就拿出權狀,看完就 問他光拿這些東西要怎麼借,他就說他有帶一個代書來,同 事就說雖然有帶代書來,還是要先看過估價,就請他先申請 土地及建物謄本,他們就離開了。我有特別把那個人的身分 證拿來比對,所以確認那個人就是被上訴人。當時王○宇也 有在場,共同接待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第二次來時由張 ○雄負責接洽,王○宇也在,也是一群人過來,該申請的資 料都有申請過來了,因為不是我接待,所以資料是什麼、有 無辦好借款我不清楚,有無簽任何文件也沒有印象。被上訴 人第三次來,張○雄王○宇與我都在,還是一群人來,而 且都是同一群人,還是由張○雄負責接洽,王○宇也有幫忙 處理,我記得對方有說要辦設定,有無簽任何文件也沒有印 象。不過被上訴人一定要親自簽本票、當票、借據,也必須 由借款人親自蓋指印,不可由他人代簽或代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52頁)。
⑵承上,王○宇羅○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協同自稱代書之他 人親至上訴人當舖欲以不動產擔保洽談借款、被上訴人其時 手部有傷並有包紮,被上訴人初至當舖僅先詢問借款手續、 條件,後續再來時則主由另名員工張○雄承辦等重點情節, 所述一致,衡以證人所述為免日後追索困難,同意借款之前 必會先行親自接觸借款人即比對被上訴人身分之流程,亦與 一般民間借款業者交易常規相符,其等證詞堪可採信,足證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確由被上訴人親至當舖接洽辦理乙 節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後續再至當舖辦理借款時,王○宇有 無在場、協助乙節,證人所述雖有出入,惟審酌事發時點即 96年7 月距作證之時(107 年11月6 日)已有11年之久,部 分記憶難免流失、有誤,尚不因此即須全然否定證人其餘證 述情節之可信性。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羅○堡請託,曾出借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 形式上登記所有人,或因如此遭羅○堡擅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所取得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冒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借款並非由其簽署等語,並經 原審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指印及被上訴人當庭所留指紋囑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指印均 非被上訴人指紋不同,有該局107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3頁至第63-5 頁),雖可認系爭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按 捺。然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至當舖洽談、辦理借款時, 手部受傷乙節,亦經王○宇羅○和予以證實,亦可說明或 因如此該等本票、借據未由被上訴人親簽之原因。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雖先陳稱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親簽、捺印系爭本票、 借據,後又改稱被上訴人當時手痛,故由陪同前來之代書羅 ○堡幫他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6頁),說詞有所不 同,惟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實際由當舖員工承辦 ,則上訴人或因查看承辦人員所收取之系爭本票、借據均已 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因時隔久遠,又本於例行流程因而錯 認或係被上訴人親簽,非無可能,尚不至於令上訴人本件主 張即無可採。另外,羅○和雖認為被上訴人當有親簽系爭本 票之證述,然其亦表明當時並未親見確認被上訴人簽署文件 之過程,堪認該證詞應僅憑例行辦理流程之假定認知,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親自洽談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認定。 ⑷另就被上訴人抗辯出借其名義供羅○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乙節,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易○賢證稱:我在 10幾年前因代工工作認識被上訴人,曾聽被上訴人及另名女 性友人「阿嬌」提及有名男姓要購買房屋,請託被上訴人用 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原因為何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97 至198 頁)。然而該名證人所知均為被上訴人 、友人轉悉而得,並非親自見聞,可否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借 名一事存在,本有疑問。況且,縱使被上訴人確因與羅○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僅為形式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一事屬 實,亦不因此即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必然未與羅○堡共同至上 訴人當舖並由被上訴人出面洽借款項之結論,被上訴人以此 抗辯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亦非有理。 ⒊基上,被上訴人既有親至上訴人當舖並以自己名義洽接30萬 元,參酌系爭房地亦已辦妥系爭抵押權,並出具以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堪認上訴人當已按其流程交付 30萬元之借款,是其主張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即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未還之30萬元,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有 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借貸關係所為主張請求,既 已有據而可採,就此爭點即無庸再行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屆期未還,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未還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8 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九、上訴人雖另有追加主張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探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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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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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無 │簡重仁 │150,000元 │96年7月5日 │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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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