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1號
KSDV,107,建,21,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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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 7月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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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